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侯民初字第2942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好美家双楠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双楠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25号。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暖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29号附1号咨询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诉原告好美家公司与本诉被告华商暖通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诉被告华商暖通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好美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商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好美家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11月开始与华商暖通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建立了销售合作关系,华商暖通公司将”博世”热水器、”***”洁具等商品进入本诉原告超市销售。若顾客在好美家公司经营场所选中商品样品,决定时,会交付一定的预付款进行订货。好美家公司就将该商品的货款先行支付于华商暖通公司,待其收款后,按顾客的要求,到期送货。若华商暖通公司未按约送货,好美家公司则将相应货款退还于顾客,再在下一个结算期扣除应支付于华商暖通公司的相应货款。截止200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华商暖通公司退场时止,因华商暖通公司未能够履行送货义务,造成顾客退货,本诉原告垫付的货款已有21371元,华商暖通公司至今未向本诉原告清偿。
根据双方签订的NO:07010011《采购协议》,华商暖通公司派遣一名促销员到好美家公司超市做促销,每月需缴纳200元促销员管理费给本诉原告,现尚欠2400元管理费。
根据NO:07010011、NO:07040050、NO:07010039《采购协议》,华商暖通公司还应支付好美家公司销售返利2155.02元。
根据NO:07010039《采购协议》第二条”因未按规定时间交货而造成客户退货,乙方需承担销售及毛利损失,并交付销售金额10%的违约金”的规定,因华商暖通公司未按约定供货,造成顾客退货,应向好美家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毛利损失。为此,本诉原告好美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商暖通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退货款21371元,2004年年返利2155.02元,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毛利损失2185元,违约金2355.6元及上述款项滞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商暖通公司辩称,好美家公司要求支付的退货款的事实缺乏依据,其不能将自制的退货单、结算单作为是否销售和付款的依据。双方为代销关系,交易习惯为华商暖通公司先向好美家公司或其指定的顾客供货,待顾客签收后,华商暖通公司凭顾客的签收单,出具增值税发票于好美家公司,其再予以付款。对2004年年返利2155.02元,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应支付于好美家公司无异议,但应在好美家公司拖欠本诉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好美家公司所主张的毛利损失、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华商暖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3年11月和2004年4月先后签订3份《采购协议》,协议对交易方式、付款期限均做了相应约定。根据协议期间所有好美家公司开具的银行付款凭证和华商暖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好美家公司尚欠华商暖通公司48465.05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届满后,由于好美家公司长期拖欠货款,造成华商暖通公司撤场。依据协议规定,好美家公司应将华商暖通公司已经交纳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800元及华商暖通公司提供给好美家公司超市展示的商品样品或商品样品款38460元退还于反诉原告。为此,华商暖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好美家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货款48465.05元,返还质量保证金7000元,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800元及商场展示样品或商场展示样品款38460元,及上述款项滞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好美家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欠华商暖通公司的货款,其所主张的48465.05元,是双方按《采购协议》约定,华商暖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不是货款,且华商暖通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采购协议》终止并撤场时开始,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支持。华商暖通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800元,好美家公司曾发函通知华商暖通公司领取,应该退还。由于华商暖通公司在退场时,已将商品样品取走,且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华商暖通公司所主张的滞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好美家公司与华商暖通公司从2003年11月1日签订NO:07020010《采购协议》开始,陆续签订了NO:07010011、NO:07040050、NO:07010039《采购协议》及其相对应的《采购协议确认书》和一份《补充协议》。采购协议和确认书分别对货物的品牌、送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年销售返利等做出了约定,其中送货方式为:华商暖通公司在交货期内负责将商品送至好美家公司指定门店或地点,好美家公司或顾客收到货物后在有关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之一;结算方式为:好美家公司实行分类集中付款制度,集中付款的时间为每月10日和20日,华商暖通公司必须在商品到达好美家公司经营场所或指定地点的同时向好美家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办理结算;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华商暖通公司共向好美家公司交付了价值143781.5元的货物和相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好美家公司支付货款95316.45元,尚余48465.05元未支付。2004年12月31日,数份合同的有效期均届满,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同时,华商暖通公司撤出好美家公司的经营场所。经双方确认,华商暖通公司尚余2004年年销售返利2155.02元及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未支付于好美家公司。好美家公司也尚未退还华商暖通公司交纳的质保金7000元和促销员押金、保证金800元。2006年10月,好美家公司以(挂0492)挂号信的方式向地址位于成都市洗面桥街29号附1号咨询大厦1楼的华商暖通公司寄出一封信函,但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另查明,华商暖通公司由成都华商建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以上事实,有NO:07020010、NO:07010011、NO:07040050、NO:07010039《采购协议》及其相对应的《采购协议确认书》各一份、2004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银行进帐单16份、质保金收据4份、促销员保证金、押金收据3份、(挂0492)挂号信及改退批条各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好美家公司与华商暖通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其相对应的《采购协议确认书》和《补充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送货方式和结算方式,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华商暖通公司在交货期内负责将商品送至好美家公司指定门店或地点,好美家公司或顾客收到货物后在有关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之一;好美家公司实行分类集中付款制度,集中付款的时间为每月10日和20日,华商暖通公司必须在商品到达好美家公司经营场所或指定地点的同时向好美家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办理结算。而好美家公司提交的退货申请单、销售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在华商暖通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华商暖通公司应对顾客退货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及退货的具体金额,且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和货款支付方式相矛盾,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好美家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因此,本院对好美家公司提交的退货申请单、销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华商暖通公司支付退货款及毛利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华商暖通公司对尚欠好美家公司2004年年返利2155.02元,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已予以认可,本院对好美家公司要求华商暖通公司支付2004年年返利2155.02元,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采购协议确认书》约定年返利时间为次年的1月,而华商暖通公司未予支付,应从2005年2月1日起支付年返利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何时支付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无相关约定,但由于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华商暖通公司撤场,好美家公司应从当日予以支付,利息应从次日予以计算。
根据华商暖通公司”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的货款,所以被告撤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的约定,华商暖通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撤出好美家公司经营场所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向好美家公司提出支付拖欠货款的要求,但至本诉案件受理日止,华商暖通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向好美家公司主张过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华商暖通公司反诉时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其基于以上权利受侵害而提起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好美家公司支付货款48465.05元及商场展示样品或商品样品款3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好美家公司对应退还华商暖通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800元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何时退还质量保证金、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无相关约定,但由于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华商暖通公司撤场,应从当日予以退还,利息应从次日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商暖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好美家公司2004年年返利2155.02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华商暖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好美家公司2004年促销员管理费24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好美家公司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好美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商暖通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五、好美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商暖通公司交纳的促销员押金和促销员保证金8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六、驳回华商暖通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好美家公司负担467元,华商暖通公司负担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好美家公司负担181元,华商暖通公司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