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可,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可,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80号2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附1号资讯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演装饰公司)、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暖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刘一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刘一可,被告柯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被告华商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演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向第三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8,343元;2、判令被告柯演装饰公司、华商暖通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额外修补、更换费用7,000元;3、判令被告柯演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4、判令被告柯演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损失2,000元;5、判令被告华商暖通公司对上述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号房屋。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柯演装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采取柯演装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商暖通公司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华商暖通公司对房屋进行采暖系统安装。二被告如约进场施工。2016年7月23日凌晨,因二被告施工不当,导致装修房屋卫生间漏水引起整套房屋大量积水,并漏至楼下装修完毕入驻的602号及702号住户,造成三户房屋室内大面积毁损。经物管调解,原告与602、702住户达成协议,分别垫付了602、702住房赔偿款74291元、24052元。此外,由于漏水造成原告无法按时使用该房,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被告柯演装饰公司辩称,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实际的被侵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商暖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漏水,与华商暖通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商暖通公司造成了漏水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商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9号1栋3单元8层8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
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柯演装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采取柯演装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工程有效期限9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节假日顺延。
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商暖通公司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华商暖通公司对房屋进行采暖系统安装。
2016年7月15日,被告柯演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拆除中,其施工人员施工不当致原告次卫生间水管破裂。施工人员采取了用木楔加布条对水管予以堵塞。
2016年7月21日,被告华商暖通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7月23日凌晨,同栋602号房屋业主发现屋内大面积漏水,遂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庚即到达现场,并向上查看水表,发现原告所有的802号房屋水表在旋转,并立即关闭了该水阀,确认系原告房屋流出的水造成此次事故。次日,经业主、物业工作人员及二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房屋及其下面的702号房屋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并发现原告次卫生间破裂水管处用以堵塞的木楔及布条已脱落。
2016年8月6日,原告及702房屋的装修人员、602号房屋的业主、二被告工作人员到物业公司对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进行协调,但协商未果。
2016年8月6日、8月25日,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魏兴龙的见证下,原告**分别与602号房屋业主杨舒媛、702号房屋业主郭召林签订了房屋装修损害修复协议。因两户均遭受大面积毁损,原告分别垫付602号房屋及702号房屋的材料费、维修人工费、搬运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4,291元、24,052元。并约定未垫付上述款项之前,由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并责令停止原告**装修工地的一切个人及公司施工行为。两份协议均有见证方物业公司盖章并有其工作人员魏兴龙签字。2016年8月19日、20日,原告**共计向杨舒媛转款74,200元,8月23日,杨舒媛将该款转给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装修。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商暖通公司签订维修款垫付协议,协议载明:因柯演装饰公司、华商暖通公司均认为对本次漏水事故无责,导致原告与华商暖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处于停工状态,鉴于原告**通过诉讼找出漏水原因及责任方还需一定时间,本着迅速解决问题、加紧施工进度的原则,华商暖通公司先行垫付602业主和702业主维修费用30,000元。**应30日内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明确责任方,如华商暖通公司有责,按比例承担承任,如无责,则退还华商暖通公司所垫付的款项。2016年9月19日,华商暖通公司按上述协议支付了原告**30,000元。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郭召林转款24052元,郭召林于2017年12月10日与成都艺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包干承包费为24,052元,之后将该装修款按装修进度支付给了装修公司。
该次事故致原告家电线被水淹无法使用,需全部更换,在柯演装饰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另行向柯演装饰公司支付了水电设施费用7000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对其所装修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房屋干透后,柯演装饰公司对原告房屋复工装修。2018年2月初,工程竣工。
审理中,柯演装饰公司与华商暖通公司对该次事故责任均认为是对方原因。柯演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覃洪超证言及相关照片、通话录音,以证明事发当天只有华商暖通公司的人员在施工,且在施工中在破裂水管处取水。其中覃洪超证实,事发后在现场及三方协调华商暖通公司均承认他们在破裂水管处取水,当天只有华商暖通公司施工,在阳台处还另有水龙头可取水。事发不久即2016年8月8日其公司员工分别与物业公司经理及原告**的通话录音证实,物业公司经理称华商暖通公司承认了他们有责任,**认为柯演装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商暖通公司辩称认为,是由于柯演装饰公司对破裂水管处理不当致水管漏水。且称除破裂水管外,房间内还有一取水点,其在施工中并未在破裂水管处取水,而在另一取水点取水。同时认为,当天施工是两公司交叉施工,而非仅有华商暖通公司施工,通话录音是柯演装饰公司与他人通话,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及安装合同》、房屋装修损害修复协议、维修款垫付协议、照片、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次漏水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三、原告对602号、702号业主的赔偿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柯演装饰公司、华商暖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在施工中柯演装饰公司或华商暖通公司或二公司的共同违约行为给**、**造成财产损害,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柯演装饰公司和华商暖通公司相互推责,602号、702号业主要求其楼上业主**、**赔偿损失,无论基于相邻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二业主均可要求**、**进行赔偿,该损失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向受害人的赔偿,也应认定为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据此以侵权之诉要求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次漏水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现已查明,本次事故原因是用以堵塞破裂水管的木楔及布条脱落所致。而打破水管及堵塞水管均为柯演装饰公司的行为。在无第三方行为的情况下,堵塞的木楔及布条脱落,柯演装饰公司应对其处置不当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柯演装饰公司如要免责或减轻责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木楔及布条脱落系第三方行为所致。在审理中,柯演装饰公司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经理及原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时间为事发后第三天,该证据能够证明华商暖通公司对事故应承担责任,虽然覃洪超系柯演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与柯演装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足。但结合上述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商暖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在破裂水管处有取水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华商暖通公司虽然辩称其在施工期间是在另一取水点取水,未在破裂水管处取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柯演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同时本院认为,水管破裂后,柯演装饰公司对漏水口的处置明显不当,应当预见到在不关水阀时,木楔及布条在水的压力下有可能自然脱落,也能预见到木楔及布条被他人或其工作人员随时取掉用水、再堵塞不严密的情况。上述处置不当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柯演装饰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仅有华商暖通公司施工,除其工作人员覃洪超证实外,其他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柯演装饰公司当天未施工,也不能证明其未在破裂水管处取水,因此柯演装饰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柯演装饰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柯演装饰公司存在对水管破裂处置不当,华商暖通公司及柯演装饰公司在施工后,明知破裂水管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检查义务,也未关闭水阀,但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柯演装饰公司负担,由其承担70%的责任,华商暖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对602号、702号业主的赔偿是否客观真实问题。事故发生后,柯演装饰公司与华商暖通公司相互推责,不积极协商解决对602号房屋及702号房屋的赔偿,即使在责任未清的情况下,也应当对上述两户业主的损失进行评估预算、确定损失大小。原告**为解决纠纷在物业公司的参与下,主动担责积极协商赔偿,其行为应予鼓励。原告**按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602号房屋业主杨舒媛及702号房屋业主郭召林也将收到的款项交与了各自的装修进行修复。二被告在602号房屋及702号房屋装修修复并实际支付该装修款后,又辩称其赔偿金额不客观、不真实,又没有证据证明602号房屋及702号房屋损失不及赔偿金额。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
原告**、**因此次事故自己遭受了7000元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90日,但因本次事故,致竣工逾期达一年多,原告由此主张9000元的租金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且金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公证费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证据公证时间系在2017年8月14日,距离事发时间近一年,已不能客观证明事发现场,其所公证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114,252元(74200元+24052元+9000元+7000元),被告柯演装饰公司赔偿79,976.4元,被告华商暖公司赔偿34,275.6元,扣除华商暖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华商暖通公司还应赔偿4,2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9,976.4元;
二、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75.6元;
三、被告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