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4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江山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终结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2019)川0184执721号案件中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聚力公司与中南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聚力公司、中南公司和欣蓉公司确认:1.截止2018年8月31日,欣蓉公司尚欠聚力公司货款16777060.45元;2.截止2018年8月31日,欣蓉公司尚欠聚力公司利息6968973.82元;3.聚力公司已支付案件受理费85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6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3836594.27元;4.在全部款项付清之前,欣蓉公司仍需向聚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欣蓉公司、中南公司承诺:1.欣蓉公司应在本院解除对中南公司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聚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00000元;2.欣蓉公司承诺:⑴应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聚力公司付清第一条1-4项的剩余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⑵欣蓉公司向中南公司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由中南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优先支付给聚力公司;3.中南公司承诺:中南公司自愿接受欣蓉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为不可撤销),对于上述欣蓉公司的全部欠款,中南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成温邛第三通道崇州段第3/5标段”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欣蓉公司所欠的款项优先支付给聚力公司;4.欣蓉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授权中南公司,中南公司签署本调解协议视为已接受欣蓉公司的授权。三、聚力公司承诺: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四、若欣蓉公司、中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聚力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向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9年3月31日,欣蓉公司未按执行法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聚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聚力公司遂于2019年4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84执72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
执行法院另查明,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由中南公司承建的成温邛快速路崇州段C3、C5标段工程项目,现处于审计材料准备阶段,待审计完毕后才能与国投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目前结算工作尚未开始。
执行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欣蓉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聚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欣蓉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南公司请求驳回聚力公司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中南公司向聚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在其收到案涉项目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该前提包括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两个方面,聚力公司请求对附条件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应对所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聚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投公司已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中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结算过程中有怠于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与国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拖延结算的行为。相反,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国投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现处于审计材料准备阶段,须待审计完毕后才能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目前结算工作尚未开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三方在前述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中南公司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代为付款责任,即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先,中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后,三方并未约定其他任何例外情形,该付款条件是经三方协商后的一致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聚力公司在中南公司未与国投公司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悖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初衷。综上,中南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聚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南公司财产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中南公司请求驳回聚力公司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南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聚力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符合调解书的约定,执行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未到付款条件的依据是国投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距今5个月之久,不能证明国投公司付款情况。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认定“中南公司向聚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是在收到案涉项目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行为,但聚力公司认为该约定应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执行人中南公司辩称,调解书确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欣蓉公司,而非中南公司;中南公司承担的仅是不能撤销的受托付款义务,属于协助义务;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结算,协助义务的前提尚未满足。
被执行人欣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同意执行法院裁定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成温邛第三通道崇州段第3/5标段’项目业主结算款项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中南公司将欣蓉公司所欠的款项优先支付给聚力公司”,根据该约定,中南公司向聚力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应为中南公司收到案涉项目业主的结算款。聚力公司申请对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举证证明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即中南公司已收到案涉项目业主支付的结算款。现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国投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中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结算过程中有怠于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或恶意串通拖延结算等行为,聚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认定调解书约定的中南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聚力公司申请对中南公司强制执行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驳回聚力公司的执行申请正确。
综上所述,聚力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聚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蒋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