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桥,男,员工。
原告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聚力公司在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邛崃法院)提起诉讼,邛崃法院受理后裁定由本院管辖并移送,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力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桂林公司变更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聚力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后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可,被告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力公司的起诉请求:1.海诚公司立即为聚力公司办理位于邛崃市的产权登记;2.海诚公司立即为聚力公司办理“司马赋”小区15个停车位产权登记;3.海诚公司向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诚公司承担。
本院受理后聚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聚力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2.判令海诚公司支付聚力公司货款3,517,493元,违约金175,874.65元及原供货合同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计算方式:年息为未付货款的6%,计算至还清之日);3.判令桂林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8,620,550.25元,违约金431,027.51元,原混凝土供货合同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计算,计算方式:年息为未付货款的6%,计算至还清之日)及原砂浆供货合同约定逾期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计算方式:月息为未付货款的1%,计算至还清之日);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聚力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结算欠付总货款3,517,493元,年息10%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基数和标准不变。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聚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6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聚力公司与被告海诚公司和桂林公司就二被告所欠聚力公司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贷款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签订了三方的《协议书》以及两方的《协议》,约定桂林公司对海诚公司的债权转由聚力公司享有,并约定被告海诚公司以其“司马赋”项目部分房产抵偿债务。现根据《协议书》及《协议》所约定时限和实际情况,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聚力公司要求二被告以原供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海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桂林公司辩称,1.在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合同都是有效的,桂林公司也是严格按照协议在执行。聚力公司在去年年底三方见面进行了会谈都没有提出说要解除该合同,都是谈的怎么促进该合同的进行。之后因疫情原因,三方没有坐在一起,后面就接到起诉,当时很诧异,很突然。2.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桂林公司是按照合同在做。并且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和现在的情况并没有大的变化,只是当时签合同约定了时间,约定的该时间一直在推后,如果海诚公司没有按期交房,则对海诚公司有一个处罚。现在是聚力公司单方提出的起诉,也没有说该房屋被处置或被卖出,这个房屋还是海诚公司所有,并不是说不能执行了。聚力公司说的还是要房子,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说其他的都太早了。3.聚力公司跟我们供货是事实,有结算书,金额以结算书上的金额为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我认为我们不是过错方,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没有说房子拿不到,聚力公司也是想要这个房子,假设将来房子解封之后,解除合同之后,房子就跟聚力公司没有关系了。所以双方商量一下折中的方式,可以让聚力公司拿到该房子。我认为协议不应该解除,因为签合同时跟现在没有什么变化。
聚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聚力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协议》,聚力公司与海诚公司、桂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到,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聚力公司向二被告供应砂石,二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房产过户至聚力公司,可以看出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变更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聚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将目标房产过户给聚力公司。根据合法法第94条规定,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聚力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合理、合法。并且该履行房产的根据目的已无法实现,由于目标房产在邛崃市人民法院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办理预查封。
二、聚力公司与桂林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聚力公司与四川维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运输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结算书10份(含运输费用)金额总计为8,620,550.25元(其中混凝土总计7,174,523元、剩余金额就是砂浆),拟证明欠付金额和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混凝土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和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
三、聚力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应关系,金额3,517,493元与违约金及利息。
桂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初签订三方协议时我们提出过万一协议不能实现时,我们解除该协议,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就说不同意,说一定要拿房子,所以该协议上就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内容。签订该协议之前房子也是被查封的,所以不能说彻底不能实现过户房子。如果海诚公司与小贷款公司达成协议的话,过户房子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金额我们要跟财务进行核对。如果有问题2020年5月28日向法院打电话联系,如果没有在2020年5月28日向法院打电话就视为对该金额的确认。
因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桂林公司未在2020年5月28日前与本院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桂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海诚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海诚公司作为甲方,聚力公司作为乙方因“司马赋”项目签订《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司马赋建设单位:海诚公司施工单位:桂林公司预拌砂浆供应范围: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抹灰砂浆……,供应总量约4000立方米,预计约总价150万元。本工程预拌砂浆付款办法:(2)结算方式:从本工程供货开始,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上个结算日到本月25日(含25日)之间所有供货量的结算工作。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完成上述结算周期内供货量的结算手续,否则视为甲方同意全部按乙方送料单量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支付货款。(3)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每月结算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4)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相符甲方已供货款1,011,690元,由甲方在2016年10月30日前承担并向乙方付清。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决算3个月后甲方所欠总货款金额的10%年利息执行)。
2016年11月10日,桂林公司作为甲方,聚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工程地点:高新区新园南二路3号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本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需要之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20000立方米,预计60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所确定的数据为准。4.3、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付款办法:4.3.1本工程货款支付方式:采取转账、电汇方式支付。4.3.2本工程货款支付办法:(1)进度款:首栋第10层预拌混凝土浇筑完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分4次(30天内、90天内、120天内、180天内)等额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80%;第10层以上货款,每月30号前支付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上月已供货款80%。(2)尾款:双方办理完决算后3个月内,甲方须付清所欠乙方的尾款。所有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不作为乙方已经实际收到该发票款的依据。(3)乙方提供票面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违约与索赔:8.2.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实际供货总价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8.2.5若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天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不予答复视为违约方己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
2016年11月10日,桂林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维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运输/泵送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位于高新区新园南二路3号“雄飞·新园名都”工程预拌混凝土运输和泵送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同意乙方受“聚力公司”的委托,负责甲方“雄飞·新园名都”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和泵送…六、结算时按本合同价格和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办理。乙方委托“聚力公司”代办结算和收款。
2017年3月15日,聚力公司作为甲方,海诚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的邛崃市临邛镇“司马赋”项目签订了《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已供和后续供应货款预计总金额500万元,以双方决算书为准,以下简称“货款”。2、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与桂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就桂林公司承建的“雄飞,新园名都”项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供应货款及工程款的折抵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共计1500万元(以下简称“转让款”)。3、第1条和第2条所列款项合计金额2000万元(以下简称为“货款和转让款”)。4、乙方负责开发建设了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的“司马赋”项目,甲方在充分考察了乙方公司及该项目现状后,同意乙方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双方问题,即乙方以“司马赋”项目的部分商业用房及车位抵偿甲方2000万元的“货款和转让款”,乙方表示同意。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以房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商品房具体情况(实际以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1、乙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政务中心东侧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出让。……4、商品房位于邛崃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5、乙方用于冲抵甲方货款和转让款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121.5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4.1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57.37平方米,位置详见平面图、附表)、以及15个车位(车位不按面积计算,以个数计算,大、中、小车位各5个,具体位置详见平面图、附表)。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及抵扣1、用于抵债的房屋和车位总价款:2000万元。2、甲方无需直接向乙方支付购房款,而是以房屋和车位总价款直接折抵“货款和转让款”。第三条承诺与保证1、乙方承诺:待商业2号楼有预售许可证后,即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保证不会向第三方出售前述商业楼及车位。2、目前该商品房处于查封阶段,乙方承诺在瑕疵问题处理完毕后10日内为甲方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为甲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最迟办理备案时间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3、如果乙方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毕备案登记,若超期3个月仍未能办理备案登记,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3、乙方承诺在甲方向第三人转让房屋时,为甲方变更一次房屋所有人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基金除外)。4、乙方保证在商品房综合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商品房交付甲方,并保证最迟在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为甲方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的相关权证。每逾期三个月,乙方自愿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进行累积计算。若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仍未能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的相关权证,则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乙方应额外再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5、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证之前免费为甲方变更房屋所有人登记一次,并保证最迟在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为变更后的所有人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的相关权证。每逾期三个月,乙方自愿向变更后的所有人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进行累积计算。6、乙方承诺在为本项目其他车位业主办理车位产权证时一并为甲方办理车位产权证,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未办车位价值总额10%的违约金,车位价暂按每个5万元计算。7、乙方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或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因商品房权利瑕疵导致商品房权利归属第二人,造成甲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或正常使用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偿付甲方全部“货款和转让款”,且乙方自愿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2、除本条第1款违约情形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合同义务的,乙方应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管辖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聚力公司作为甲方、桂林公司作为乙方、海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就“雄飞新园名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以下统称“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前述“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己供货款金额及后续供应货款金额预计1500万元;2、乙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丙方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的“司马赋”项目,丙方现仍欠付乙方的工程款超过150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供应、货款及工程款的折抵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按照“供应合同”继续向乙方“建设项目”供应价值1500万元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包括己供部分),乙方将“供应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1500万元货款义务转移给丙方承担,该款项直接用于抵偿丙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部分。二、甲乙双方负责确认“建设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货款,如甲方实际供应货物价值(以项目决算书为准)不足前述金额额,应当向乙方退还该部分款项,乙方同意甲方以双方另行签署的后续合作的其他项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装货款进行冲抵。三、本协议生效后,因乙方对丙方享有的部分债权己经转移给甲方,故乙方不得再就前述的1500万元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应直接向甲方承担该1500万元的债务。因丙方拟以房屋和车位抵偿上述债务,而拟抵债房屋尚有部分权利瑕疵,在抵债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承担付款义务。四、丙方应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就抵债房屋完成房屋备案登记,并保证最迟在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为甲方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的相关权证。每逾期三个月,丙方自愿承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逾期时间进行累积计算。若2018年12月31日前,丙方仍未能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所有的相关权证,则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丙方应额外再承担“货款和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五、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聚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赵彬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桂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李虹桥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海诚公司在丙方处盖章,陈联合盖私印。三公司均盖骑缝章。
2017年7月25日,桂林公司作为甲方,聚力公司作为乙方因“雄飞.新园名都”项目签订《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主要约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2、工程地点:高新区新园南二路3号;4、施工单位:桂林公司;三、砂浆供应范围:本工程建设所需用之砂浆,总量约2000立方米,总价约100万元。最终方量和金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所确定的数据为准。3、预拌砂浆的付款方式和时间:(2)按月付款:甲方每月25号前付清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上月货款。(3)若甲方逾期付款需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逾期额×逾期月度×1%计算,在经乙方书面催收后仍未支付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4)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施工间断达30天,或连续60天内砂浆使用量少于100立方时,视为货物供应完毕,甲方应在6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其他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实际供货总价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
2017年11月15日,《维诚公司运输/泵送决算书》载明:编号:砼运/泵161002;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6#楼;购货单位:桂林公司;运输单位:维诚公司;砼运总量:5337.20m³;运输总额:398,167.65元,合计金额:398,167.65元;桂林公司及维诚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7年11月15日,《维诚公司运输/泵送决算书》载明:编号:砼运/泵170702;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6#楼;购货单位:桂林公司;运输单位:维诚公司;砂浆总量45立方米;运输总额:4920元,合计金额:4920元;桂林公司及维诚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7年11月15日,《聚力公司决算书》载明: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6#楼地下室砂浆工程;砼总量:45m³;货款总额:13,320元;桂林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7年11月15日,《聚力公司决算书》载明: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6#楼地下室及零星砼工程;砼总量:5337.20m³;货款总额:1,839,675.85元;桂林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8年8月22日,《维诚公司运输决算书(按图结算部分)》载明:编号:维诚161002;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维诚公司;砼总量:10469.98m³;运输总额:523,499元,合计金额:523,499元;桂林公司及维诚公司均盖单位章。
《聚力公司决算书》载明: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地下室及主体按图结算砼工程;砼总量:10469.98m³;货款总额:3,692,535元;桂林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8年9月4日,《维诚公司运输决算书(按图结算部分)》载明:编号:维诚161002;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维诚公司;砼总量:1737.5m³;运输总额:113,478元,合计金额:113,478元;桂林公司及维诚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8年9月4日,《聚力公司决算书》载明: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按票结算砼工程;砼总量:1737.5m³;货款总额:607,167.5元;桂林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8年9月4日,《聚力公司决算书》载明: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预拌砂浆工程;砂浆总量:2910.3m³;货款总额:1,238,030元;桂林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
2018年9月4日,《维诚公司运输决算书》载明:编号:维诚170702;工程名称:雄飞新园名都4#楼预拌砂浆;购货单位:桂林公司;售货单位:维诚公司;砼总量2910.3m³;运输总额:189,207元,合计金额:189,207元;桂林公司及维诚公司均盖单位章。
以上合计总金额为8,62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预拌砂浆决算书(2014年6月10日-2018年10月4日)》载明:购货单位:海诚公司;售货单位:聚力公司;工程名称:司马赋;砼总量:8625.8m³;货款总额:3,517,493元;海诚公司及聚力公司均盖单位章,海诚公司负责人周军2018年12月27日签字。
另查明,《协议》《协议书》中用于抵债的房屋和车位至今仍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海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即使庭审中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协议书》能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后果。
合同解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即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当事人的某些行为,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聚力公司以海诚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处理抵债房屋的查封委托,未与聚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和权属登记,经聚力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海诚公司履行义务,海诚公司至2020年4月12日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聚力公司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方式主张解除《协议》《协议书》,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20年4月17日到达海诚公司、2020年5月13日到达桂林公司,本院确认《协议》在2020年4月17日解除、《协议书》在2020年5月13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海诚公司和桂林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购买砂浆、混凝土及运输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海诚公司和桂林公司应按照各自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决算向聚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院确认桂林公司应付货款及运费为8,620,000元、海诚公司货款为3,517,493元。
关于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海诚公司及桂林公司逾期支付涉案货款及运费的所造成的损失,聚力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支持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海诚公司部分,根据2016年1月8日,海诚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的聚力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海诚公司已供货款1,011,690元,由海诚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承担并向聚力公司付清和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聚力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海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决算3个月后甲方所欠总货款金额的10%年利息执行)。双方是在2018年12月27日进行的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1,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2,505,803元(3,517,493元-1,011,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根据桂林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的:“桂林公司每月25日前付清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上月货款。若逾期付款需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逾期额×逾期月度×1%计算”,本院确认砂浆货款及运费的违约金如下:以18,240元为基数(13,320元+492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1,427,237元为基数(1,238,030元+189,207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根据桂林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首栋第10层预拌混凝土浇筑完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分4次(30天内、90天内、120天内、180天内)等额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80%;第10层以上货款,每月30号前支付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上月已供货款80%。(2)尾款:双方办理完决算后3个月内,甲方须付清所欠乙方的尾款”,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约定执行,本院确认自双方决算3个月后起算违约金,即:以2,237,843.5元为基数(1,839,675.85元+398,167.65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4,216,034元为基数(3,692,535元+523,499元)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720,645.5元为基数(607,167.5元+113,478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本院支持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至于聚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问题,由于未提交支付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在2020年4月17日解除;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2020年5月13日解除;
二、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7,49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11,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2,505,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三、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8,6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1,427,2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年息1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2,237,8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4,216,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720,6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0元,由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70元,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小雪
书 记 员 宛 悦
庭审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