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4执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颀,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宏,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余万元,本院(2019)川0184执722号案件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在其收到案涉项目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该前提包括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两个方面,而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条件成就的依据,遂作出(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执复4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9)川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据此,本院依法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强制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成都欣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债权、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1,862,620.45元及利息,经本次执行,执行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轮
审判员 陈 琳
审判员 毛德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