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5940号
原告:四川首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
原告四川首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黎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6)第9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单位外派至通江县负责华府首座项目工作期间,工作多次出现严重错误且有违法乱纪行为,导致其被项目部退回原告单位,被告被退回单位后,主动申请辞职,并写了辞职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是被告主动提出而解除的,而并非原告一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出具的背景和原因是被告辞职后主动找到原告提出的他要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请原告根据社保机构要求和提供的格式文本而出具的,这仅是为了配合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使用,并不能否认被告主动辞职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从事工程管理(副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县。2013年6月20日,被告被外派至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人。2016年2月29日,通江县负责华府首座项目向原告发“回调函”,回调主要原因为行业不景气、降低成本,精简人员,决定将被告回调原告处,在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00/月。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单位提出,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另一份载明“因不能继续胜任外派巴中市通江县工作,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你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对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主张系应被告要求出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应被告要求为办理失业保险金,先后出具两份,经其盖章但未经公司同意。另,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证明被告系自动辞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其系行政人员办理离职事项,其陈述不知晓被告离职原因,离职申请表仅有一个版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两份、辞职申请书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知晓离职原因,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辞职。原告还提交由通XX府首座项目部的辞退信,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辞退信,且内容不真实。
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辞职申请书,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未对证人陈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应被告要求的陈述提出异议,仅认为证人并不知晓被告离职原因,不能证明被告系自动辞职,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辞职申请书,双方均认可辞职申请书上内容系真实的,对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辞职申请书上离职原因处辞职理由为“离职”,且经本院询问证人陈述离职程序办理中离职表格仅有本案中的格式表格一款,故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书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辞退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辞退信已在离职前送达过被告,且该辞退信与回调函载明的调回原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辞退信三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填写辞职申请表行为是否为被告行使辞职权。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回调原告处后因原告认为无适合被告的岗位,故原告告知被告可以选择待岗或者自动辞职。因原告、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经协商一致,显然本案双方并未就待岗协商一致。因辞职申请表因系格式表格,辞职原因也仅填写为“离职”,原告不能提交有证明力证据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填写辞职申请表仅能证明其选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证明其主动行使辞职权,被告的行为系在待岗和离职之间的一种被动的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六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00元(7400元/月×4)。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首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首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