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03民初990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1幢3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5995T。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昭忠祠街100号星光大厦605-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3263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理。
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联系承接彭山经济开发区(**)仓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原告股东斯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某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及配合原告在施工过程的盖章、工程款的收取,并按原告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劳务公司等,原告按工程总价的3%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原告股东***作为项目经理;工程项目营业税由原告在项目所在地自行缴纳。但被告在收到该工程款后,拒不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35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眉山市彭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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