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曼柏豪尔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856号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村一组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贻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超,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曼柏豪尔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号3幢20层。

经营者:许倩豪,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曼柏菲尔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1号3幢12层。

经营者:许倩豪,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力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曼柏豪尔酒店(以下简称曼柏豪尔酒店)、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曼柏菲尔酒店(以下简称曼柏菲尔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被告**、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2.判令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支付因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蜀力公司放弃第2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蜀力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蜀力公司负责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道××段××号××幢××层××层的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1280000元。经结算基础装修工程款为1507928.57元。合同签订后,蜀力公司一直与**、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安排的现场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协调。现蜀力公司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酒店已开业并实际投入使用,但**以现金方式支付蜀力公司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辩称,蜀力公司未按照报价清单约定的标准施工,申请对人工和辅料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附件工程报价汇总清单中的单价仅是预算价,蜀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包干总价。双方在后续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形成且均无异议的《曼柏菲尔酒店装饰工程量验收结算表》能够反映,双方对工程项目和数量已经确认,但对于单价却存在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鉴定意见。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采用两种计价方式得出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根据“双方有约定价格的按约定价格,无约定价格按市场价格”的原则,计算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1041335.78元。第二种鉴定意见根据“全部按照市场行业价格”的原则,计算得出案涉工程造价为959121.67元。

蜀力公司对鉴定意见多处提出异议,本院已要求鉴定机构做出说明。本院认为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合理处。蜀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蜀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第一种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金额,**、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主张应当按照第二种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金额。

本院认为,蜀力公司与**在合同中对项目价格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采用第一种鉴定意见更接近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对第一种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41335.78元。

2.已付款情况。蜀力公司、**、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均认可,针对案涉工程及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645号民事案件涉及工程,**、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共计付款270万元。**、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亦认可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645号民事案件涉及工程**的付款金额为162万元。故本院确认**在案涉工程中的已付款为108万元。

3.**的身份。**、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主张**系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的管理人员。蜀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未能就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蜀力公司与**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

(1)发包人未载明,承包人为蜀力公司;

(2)由蜀力公司负责曼柏菲尔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主材,具体以工程造价清单为准;

(3)合同价款金额1280000元;

(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

(5)合同组成文件中包括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6)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

(7)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30%(金额384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30%(金额384000元);定制家具及主材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30%(金额384000元);总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款8%(金额102400元);总工程竣工后90天内付款2%(金额25600元);

(8)单项增加工程完工验收后,5天内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增加项目的追加款,支付比例为增加项金额的90%,剩余的增加款项进入最终结算;

(9)落款处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承包人处有蜀力公司盖章;

(10)合同附件《曼柏菲尔酒店装饰工程造价清单表》封面载明发包单位为**,造价单位为蜀力公司。造价清单中载明的基础工程造价为1390786.80元;

(11)其他事项。

2018年7月4日,蜀力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

2018年12月5日,蜀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案涉工程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3日,蜀力公司与**对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41335.78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5000元。

另查明,蜀力公司已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0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合同主体。**直接签订案涉合同,进行付款。**、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未证明**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

2.合同是否是包干总价。蜀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于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计价。**、曼柏豪尔酒店、曼柏菲尔酒店主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包工包料,并约定有总价款,但约定总价与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价格不一致。同时合同中多处载明仍需“最终结算”。蜀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于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综上所述,**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蜀力公司要求**支付1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计3859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