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林芝德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林芝德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9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蜀力公司”)诉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芝德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德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施工价款为10800000.00元,施工工期为150天,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均未及时计算,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据10800000.00元的收款发票后,2014年10月25日,双方对合同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进行汇总,最终结算总价为12632253.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结算将价款确定为12342605.52元,其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600000.00元由被告向分包方支付。另工程款10742605.52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010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42605.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42605.52元;二、被告迟延给付利息67858.58元;三、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芝德吉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80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账联》,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342605.52元,后经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协商一致将其中10742605.52元定为合同价由被告结算,另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600000.00元由建设方和分包方支付,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陆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10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4260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施工价款为10800000.00元的事实;
2、《记账联》及《税收缴款书》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开具10800000.00元发票的事实;
3、《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增加,确定总价款为12342605.52元,后经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协商一致将其中10742605.52元定为合同价,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外增加部分1600000.00元由建设方和分包方支付,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4、《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及《业务回单》原件五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1000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100000.00元的工程款,其理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及《业务回单》,均能证实工程总价为12342605.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1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05.5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2605.5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67858.58元的问题,虽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逾期的利息金额计算为19997.53元,且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2605.52元;
二、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9997.53元;
三、以上款项共计6626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00元,由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00元,被告西藏林芝德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焱烨
审判员姜玲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