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002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威海新元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新元果业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村和**村土地建设办公及附属设施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该宗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133平方米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8325.00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罚款应在15日内缴至威海市交通银行营业部(海淀北路34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1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2832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威国土资环处字(2017)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威海新元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威海新元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11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案件执行费325元,由被执行人威海新元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汾
人民陪审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