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执异11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29550034P。
负责人:李河,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56号1#厂房(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29550034P。
法定代表人:兰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申请执行***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安分行)对本院(2021)川16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安分行1239××××4671帐户的存款3141689.93元进行了冻结不服,以该帐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立凯、熊昌学、张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银行广安分行称:上列冻结帐户系鑫金地公司为其开发的“鑫金庄园”和“西溪云麓”项目购房户提供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西溪云麓”楼盘尚未办理产权,该楼盘的保证金数额为171.75万元;“鑫金庄园”已办理部分产权,该楼盘的保证金数额为82.545万元。法院在本行1239××××4671帐户上冻结的存款3141689.93元中,有254.295万元系保证金,该保证金已被他行实际控制,且该帐户系保证金专户,因此,他行对该254.29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阻止本院对该254.295万元保证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坤宇公司辩称:1、中国银行广安分行系案外人,其请求事项应仅限于中止执行,并非撤销保全裁定,更非解除冻结;2、中国银行广安分行关于案涉帐号是保证金专户的证据不足,且未进行外观公示,故无法排除执行;3、鑫金地公司的保证期间或已届满,帐户资金具备释放条件。综上,中国银行广安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鑫金地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资金监管协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1239××××4671帐户的开户信息,足以证明1239××××4671帐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该帐户系案外人实际控制,帐户内的资金254.295万元仍处于保证金性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帐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帐户,债权人主张就帐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帐户的债权人对帐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保证金帐户特定化,即用于担保,无其他功能;二是保证金帐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和占有。结合本案来看,本院冻结的1239××××4671帐户系保证金帐户,且该帐户被案外人实际控制和占有,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数额的问题,因现仍处于保证金性质的保证金数额为254.295万元,因此,案外人仅对该254.2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余下的598739.93元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1)川16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安分行1239××××4671帐户的存款254295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相立凯
审判员  熊昌学
审判员  张 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