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696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8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56号1#厂房(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学府***东苑9号楼F/**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A栋写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72年12月,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区。 第三人: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被告***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地公司),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金地公司、第三人七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宇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2037602.4元,并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3760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鑫金地公司从欠付被告坤宇公司1200万元的工程款中承担和优先支付上述劳务费和利息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2037602.4元的劳务费范围内对英伦庄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建设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鑫金地公司开发建设巴中英伦庄园一、二、三期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坤宇公司承建,被告坤宇公司将该项目三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借用第三人**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坤宇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随即由原告组织资金、人力等施工建设竣工,在该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应由第三人**劳务公司该给原告拨付劳务费时,因第三人**劳务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给原告转付劳务费;为了给原告转款,被告坤宇公司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协商,名为挂靠第三人七星公司,由原告以第三人七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坤宇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英伦庄园三期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原告仍以第三人**劳务公司名义施工,并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鑫金地公司与被告坤宇公司与2020年9月2日办理竣工结算总价为190385757元,其中第三人**劳务公司、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与2021年2月2日办理结算金额为49557935元,并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被告坤宇公司在此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对下欠的劳务费331260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8月即将面临开学,300余名农民工纷纷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和民工多次催讨下,当月上旬仅支付1275000元,还下欠原告2037602.4元劳务费未付等,而被告鑫金地公司还下欠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76055961.86元未付,对其中的1200万元,被告坤宇公司起诉被告鑫金地公司,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川1902民初4087号判决和(2021)川财保95号保全裁定。现为了维护原告和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几个月之前,原告起诉坤宇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依据结算书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要求坤宇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二者不一致;2、本案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坤宇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坤宇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即便是适用第三条,**公司与七星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原告来起诉坤宇公司,若***把自己当成实际施工人,最多只能起诉**和七星,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两个第三人列为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应诉请,本案原告诉请跨越了两级法律关系,应当驳回;3、我们是合法分包给**与七星的,原告与**、七星的广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劳务公司述称:1、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包工程,挂靠是属实的;2、原告挂靠**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清了,我们与坤宇之间也结清了,我们跟***班组也结清了,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案涉款项与**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结算的款项39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了,本案案涉的款项是以另外的名义做的,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七星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金地公司开发建设“巴中英伦庄园”项目,并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坤宇公司。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坤宇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英伦庄园三期工程16#、23#楼的建设施工。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在结算审核完毕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备案满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经竣工验收意合格后,应在1个月内与甲方办理完共同决算”。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坤宇公司的印章以及***在甲方代理人处的签名,同时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及原告***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 同日,第三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同志为巴中英伦庄园16-25#楼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同志权全承担并负责该工程的经济独立、民事、刑事的一切责任的负责人、施工人”。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法定委托代理人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5月4日,第三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巴中·英伦庄园三期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每次开票乙方应按实际开票金额支付甲方管理费5.5%;若要求甲方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工伤事故责任、质量责任以及因***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所出现的纠纷和责任由劳务内部承包人***承担等。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坤宇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英伦庄园三期22、24、25#楼、3#大门、2#垃圾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工期、质量、安全、***到合同要求后,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十六条中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1个月内与甲方办理完合同决算”。该合同上有第三人**公司、被告坤宇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签字。 2019年1月10日,被告坤宇公司(甲方)与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英伦庄园三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英伦庄园三期16#、20#-25#楼内墙抹灰、楼地面找平(含梯步面层)、外墙找平抹灰、外墙面砖粘贴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坤宇公司、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司印章,***、***作为签约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1年1月26日、29日,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英伦庄园三期土建劳务工程结算竣工总价》及明细单,载明:竣工结算为49557935元。被告坤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暂、商务负责人李丽娟和原告***均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日,第三人**劳务公司、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共同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接甲方英伦庄园项目三期16#、20#-25#三号大门、垃圾房土建劳务工程……乙方已于2020年6月20日按原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21年1月办理完毕竣工决算。一、结算/决算办理情况:1、按原合同约定办理决算金额49557935元;2、按原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审核完毕3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7%,为48233117.80元。3、截止2021年2月2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4673291.60元,其中,**公司支付39036716.60元,七星公司支付5632475元,代扣罚款4100元。4、本次决算胡,应付乙方尾款4884643.40元(含质保金1324817.20元),其中,进度尾款3559826.20元,3%质保金1324817.20元,待保修期满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三、乙方承诺: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将用于支付乙方所承包……应付未付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公司加***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同时,该协议书尾页上,***签名并备注: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承包的巴中英伦庄园项目三期16#、20#-25#、三号大门垃圾房土建劳务工程,截止2021年7月16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决算款含税3312602.4元,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对该项目工程尾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坤宇公司加盖了公章。 2021年8月17日,第三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坤宇公司副总经理***介绍***挂靠我公司,并由***以**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15日与坤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施工英伦庄园三期工程16#~25#号楼的工程。***组织资金、人力等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坤宇公司拨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随即我公司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工程款除扣除公司管理费和应缴的税费外,其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的个人银行账户,事实上,***是实际施工人,对下余应付的工程款,由于我公司银行账户出现故障无法直接支付***,同时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有四川坤宇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由***直接给坤宇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原告***陈述**公司已支付款项39036716.6元,七星公司支付7132475元,坤宇公司支付1351141元,现共计已支付(39036716.6+7132475+1351141)47520332.6元,下差(49557935-47520332.6)2037602.4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坤宇公司认可***系被告坤宇公司股东、**暂系坤宇公司项目经理。 同时查明,2021年,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金地公司下欠坤宇公司工程款76055961.86元。2021年9月9日,本院作出了(2021)川1902民初6325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明确由***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鑫金地公司、第三人七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经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 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当事人。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鑫金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坤宇公司后,被告坤宇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七星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劳务包给原告***。从第三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给***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和证明,均可说明,案涉项目实际系***借用**公司,七星公司资质,由***个人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独立承担责任,***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同时,结合**公司、七星公司将工程款、劳务费直接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工程款。 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七星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由此,第三人**公司、七星公司及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相对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1月26日、29日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项目股东***、坤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暂的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单、附件及被告坤宇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上均明确了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且在此之后,被告坤宇公司直接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坤宇公司虽与第三人**公司、七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第三人**公司、七星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实际是***个人投入并进行的施工,被告坤宇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故,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坤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坤宇公司现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037602.4元(49557935元-47520332.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被告坤宇公司按月息1.54%资金利息。被告坤宇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坤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未付2037602.4元为基数,从坤宇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第二天即2021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鑫金地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院已生效的(2021)川19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被告鑫金地公司仍下欠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鑫金地公司在欠付坤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鑫金地公司从欠付被告坤宇公司1200万元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劳务费和资金利息以及要求判决原告在2037602.4元的劳务费范围内对英伦庄园三期房地产项目建设房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因(2021)川1902民初6325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3760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2037602.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