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广安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19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付租赁费、劳务费2013632.26元,并以201363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钢管脚手架存在超期租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及《钢管、扣件启用确认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实质上仅仅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所提供的钢管、扣件进场时间、进场后还要等安装等时间,安装后还需要时间检验其是否合格,只有检验合格后上诉人才能投入适用,所以不能以《确认单》上签署的时间来开始计算。上诉人实际适用案涉钢管、扣件的时间远不足12个月。实际上,上诉人存在超额支付租赁费的情形,对于超额支付租赁费,依法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仅应案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用3696931.49元,后上诉人直接代被上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248750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416549元,上诉人应支付款项共计6362230.49元而实际已支付款项合计8375862.75元,超付2013632.26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金额确认错误。本案不存在超期租赁费,不存在新增签证费用,也不存在遗失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税金1957753.3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就应当依法缴纳税金,被上诉人逃避承担纳税法定义务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税金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所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有对外签字权限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仅有上诉人安全员、材料员、施工员等单个人员的签字,而以上人员的权限,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同时以上人员的职责也不包括对外确认租赁量,租赁期限和租金等。(三)原审判决未予以将上诉人支付给***的费用248750元认定为已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支付给***的费用,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提供的劳务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已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租用明细汇总表》《退还明细汇总表》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予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针对钢管的租赁材料数量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813562.4米的钢管是整个工地内架和外架的总和,内架的具体数量以及遗失的数量应当以双方清理的为准,按照某甲公司的理解在租赁合同中是不可能多出50多万米的钢管。其次关于《内架钢管核对表》的效力问题。该表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签字人员的身份等均是客观真实的,尽管该核对表未完成后续的签字流程,也正是因为某甲公司不愿意完成后续的签字流程引发的争议,但核对表的客观真实性及对内架钢管清理的结论性意见在没有相关证据和其他有效证据的反驳下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上诉人关于未完成后续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的说法不成立;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超期的问题,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从钢管使用之日计算租期提出抗辩,首先租赁材料的使用应当是出租人将租赁材料交付给承租人即为使用,其次双方现场的签证,也是按照材料进场来进行计算的,双方并没有就钢管的“实际”使用来进行任何形式的签证,所有合同的履行起始时间应当以双方签证的钢管进场时间进行计算,关于退场时间的问题,案涉的退场时间均以最后一次管架拆除进行签证即施工电梯的拆除时间为准,综合工期是以某乙公司钢管进入,劳务队伍入驻开始计算至所有钢管拆除和某乙公司的劳务队伍撤场来确定的,不是因单一的租赁物的使用时间来计算,为满足工程需要,管架的需要是随着工程的进程逐步实施,就某一具体的管架时间有长有短,本案不是以租赁材料的使用时间来计算合同价款,本案是在固定时间内单价包干,所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以外的既有劳务又有租赁,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计算延期的费用;三、关于项目签证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在合同范围内的问题,案涉的项目签证主要有车道反顶、施工电梯的反顶以及本不属于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其他地下室车道反顶、施工电梯的反顶等也包括零星的劳务和二次装修过程中使用的管架,这些本身就不属于合同内的,当然属于签证。关于本案税金是否违法的问题,案涉合同已经就税款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是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价款内容的约定与税收法不冲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费用的问题,代付应当有某乙公司的委托也没有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也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下欠***费用所以就坤宇已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采信,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租赁明细汇总表和退还明细汇总表的认定问题,首先该表客观存在,但是否完整不得而知,其次两表中注明为外架的部分不应计算为某甲公司的退还数量,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鉴定的问题,某乙公司曾经申请鉴定,但是没有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某甲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租赁费、劳务费2013632.26元及利息(利息以2013632.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巴中鑫金地某某庄园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巴中市巴州区二环路(巴中××庄园项目),某甲公司租用某乙公司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约定租赁期限9个月。如超出约定租期按实际租期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甲方未使用到约定租期按9个月全额付款。2018年5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内部承包人在《单位完工确认书》上签批:所有塔机施工电梯于2018年4月26日已全部拆除完毕并退出工地。同日双方签订《某某庄园一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某某庄园一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清单合计费用2416549.10元。某乙公司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名,某甲公司***签名。在附件《某某庄园一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清单》第26项载明:吊车费用(附情况说明)8200元,包含在总额2416549.10元内。 2016年8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巴中鑫金地·英伦庄园(一期);二、工程地点:巴中市二环路;三、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安全网等材料,建筑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挂安全网及隔一层网,一次脚手架(不包含施工层)钢筋棚、吊笼平台及防护棚、卸料平台、工字钢安装及拆除、安全通道。搅拌机防护棚,室内、室外防护的人工费;四、乙方承包内容:外架钢管刷黄色油漆,踢脚线、剪刀撑和防护要黄黑色间距40公分,包扣件、开外架垫钢管的钢板,外架须埋钢管加固、包安全网、平网、立网、钢丝绳,吕铁皮踢脚线,安全网密实度要达到要求,自行保养。外架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竹跳板、红木板和工字钢的预埋件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提供并负责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挂安全网。内架全部使用钢管架、刷红色油漆,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材料,不包括人工费;五、承包价:该工程钢管脚手架甲方按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计算给乙方,材料租赁费单价为26元/㎡。外墙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单价为16元/㎡。如甲方需要二次搭架,人工费另计;六、计算方式:甲方按图纸上所标的总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八、脚手架施工工期:甲方从使用钢管之日起算工期,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方可生效。外墙钢管脚手架工期从使用钢管之日起到拆架完毕为止计算工期为12个月;九、付款方式: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将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不负责任何税费,不开具正式发票;如需开具正式发票,则费税由甲方承担……;2、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必须提前15天与乙方进行协商延期协议,如果甲方未能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导致乙方不能按期拆除架,超过约定工期,甲方必须按实际搭设外架的建筑面积每天0.2元/㎡计算给乙方,超期款每月结算一次给乙方;十、甲方责任:如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发生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十一、乙方责任: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所领用的材料由甲方看管,其他由乙方自行维护看管…。 2016年8月31日,编号51190220160830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地址某某庄园一期,建设规模124895㎡。但有其他单位在同时施工作业,某乙公司的工程数量(面积)即为某甲公司任务进度(结算)单上双方认为的54807.87㎡。某乙公司的工程数量为2#、3#、4#、5#、6#、7#、8#、9#楼幢,建设规模为54807.87㎡。2016年9月2日,某乙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向某甲公司提供巴中市某某庄园工程一期工程内、外架钢管扣件进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启用确认单》上签名并批注:情况属实。2016年5月30日巴中市某某庄园工程一期工程开工,2018年6月13日竣工。 2016年12月20日,编号51190220161220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地址英伦庄园二期,建设规模81392.69㎡。某乙公司的工程数量为13#、14#、15#、18#、19#楼幢,建设规模为81392.69㎡。英伦庄园二期钢管、扣件启用确认单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2016年11月20日巴中市某某庄园工程二期工程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 2017年2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1.巴中鑫金地英伦庄园工程二期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及外架的搭拆交乙方承包;2.第十条第2款中“如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发生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修改为“如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发生丢失,丢失在3%(含3%)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丢失损失,超出3%的丢失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3.其余条款按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某乙公司拆除巴中英伦庄园工程一期工程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3#楼、4#楼、5#楼的《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签名并做认可的批注,2#楼、8#楼、9#楼的《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某甲公司未签名。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六份《经济签证核订单》上对2#楼(81268.13元)、3#楼(65682.46元)、4#楼(72770.24元)、5#(77318.38元)、8#楼(106841.60元)、9#楼(107759.27元)的某某庄园一期外架超期租赁做认可属实的批注和签名。某某庄园一期外架超期租赁合计签证金额511640.08元。 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某乙公司拆除巴中英伦庄园工程二期工程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13#楼、14#楼、15#楼、18#楼的《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签名并批注13#楼施工电梯平台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14#楼施工电梯平台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15#楼施工电梯平台拆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18#楼施工电梯平台拆除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在某乙公司提供的19#楼的《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签名并批注19#楼施工电梯平台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 2018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接头进行核对并签订了《英伦庄园一二期内架钢管租赁核对表》,核对表载明:租赁钢管765737.3米(一期租赁348652.9米,二期租赁417084.4米),归还钢管306563.3米(一期归还238608.9米,二期归还67954.4米),未归还钢管459174米(一期未归还110044米,二期未归还349130米);租赁扣件298300个(一期租赁159400个,二期租赁138900个),归还扣件115225个(一期归还90604个,二期归还24621个),未归还扣件183075个(一期未归还68796个,二期未归还114279个);租赁顶托28980个(一期租赁18000个,二期租赁10980个),归还23660个(一期归还12797个,二期归还10863个),未归还顶托5320个(一期未归还5203个,二期未归还117个),租赁接头11798个(一期租赁7300个,二期租赁4498个),归还7068个(一期归还3991个,二期归还3077个),未归还接头4730个(一期未归还3309个,二期未归还1421个)。某乙公司在该核对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名,某甲公司分别由材料员***、***签名并批注:数量已核对。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施工租赁新增加签证费用955376.75元,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某某庄园一期2#楼(15559.63元)、3#楼(15559.63元)、7#楼(7789.50元)、8#(27768.13元)、9#楼(26841.80元)新增加外阳台和伸缩缝二次搭设安全施工操作落地装修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总计金额93518.69元)上签名认可。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在上述《经济签证核订单》上签名。2.2017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某某庄园一期2#、3#、4#、5#、8#、9#楼外架连墙件改搭连接在门窗、阳台部位项目的人工费《经济签证核对订单》(金额9380元)上签名认可,2017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亦在该《经济签证核对订单》签名。3.2017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分别在××庄××期活动安装卸料平台的《技术、经济签证核订单》(2#楼大工12个、3#楼大工12个、4#楼大工12个、5#楼大工12个和6#楼大工12个、7#楼大工12个、8#楼大工24个、9#楼大工24个)签名认可。共计大工120个,费用120个×260元/个=31200元。4.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庄××期内装修架搭设搭建人工费、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2#楼8707.05元、3#楼8707.05元、4#楼10966.55元、5#楼10966.55元)签名确认搭拆内容属实;2017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庄××期内装修架搭设搭建人工费、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6#楼10966.55元,7#楼8781.30元,8#楼8062.77元)签名确认搭拆内容属实;2017年12月23日,***分别在上述7份《经济签证核订单》及9#楼8062.77元内装修架搭设搭建人工费、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搭拆属实。上述费用共计75220.59元。5.2017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庄××期新增加地下室施工电梯反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10#楼10234.86元、17#楼10234.86元)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日某甲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2017年4月6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庄××期新增加地下室施工电梯反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11#楼7525.16元,12#楼23649.39元)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在××庄××期新增加地下室施工电梯反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18#楼5971.25元)分别签名确认属实,2017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名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13#楼(10207.34元)、14#楼(11058.26元)、15#楼(10259.59元)、19#楼(5357.54元)地下室施工反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6.2017年11月25日,***、***在××庄××期××#楼××#楼地下室重车施工通道反顶钢管桥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总计金额32686.49元)共同签名确认属实,***亦在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属实;2017年11月30日,***在××庄××期新增加17#楼至10#楼地下室重车施工通道反顶钢管桥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总计金额85071.42元)签名确认属实;2018年6月30日,***在××庄××期××#楼××#楼,10#楼至17#楼,13#楼至19#楼地下室重车施工通道反顶钢管桥架材料租赁费《经济签证核订单》(总计金额236610.30元)签名。7.新增加对2#至3#、12#楼临街面商铺一、二层搭设外墙大理石双排落地脚手架及2#至3#负一层框架内搭设装修架人工、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金额71733.14元),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8.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等多人分别或共同签名确认,(标准大工260元/个,小工150元/个),零星用工合计费用244273元。9.2018年8月5日,***在××庄××期门厅装修架钢管租赁费材料费《经济签证核订单》(租赁费2000元)上签名。 同时查明,***(项目经理)、***(项目部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副经理)***(施工管理二祖负责人)、***(材料组负责人)、***(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安全员)、***(预算员)均系某甲公司涉案施工现场具体负责工作的工作人员。 2018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关于巴中?英伦庄园项目架管租赁补充协议》及《巴中?英伦庄园项目架管租赁一、二期工程量(面积)结算确认书》送交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此予以拒绝签字认可。 另查明,英伦庄园二期实际搭设外架的建筑面积:13#楼建筑面积11611.34㎡,14#楼建筑面积11647.15㎡,15#楼建筑面积11611.34㎡,18#楼建筑面积15597.47㎡,19#楼建筑面积13058.53㎡。 审理中,某乙公司提供2017年11月28日有***签名的六份一期《经济签证核定单》,某甲公司认为其中8#、9#楼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经裁剪,形式上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一审法院原一审当庭核对原件,没有裁剪或拼凑痕迹。重审中某甲公司未对该《经济签证核定单》提出异议。 还查明,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实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劳务费8127122.75元(含塔吊吊车拆除费、钟楼维修费8200元)。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某甲公司另向案外人***支付外架劳务费四笔,共计24875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某乙公司予以否认。 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某某庄园一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2416549.10元无争议。某甲公司主张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和代付劳务费共计8375872.75元(8127122.75元+248750.00元),实际应支付款项为6362230.49元,超付2013632.26元;某乙公司认为付款统计表中塔吊吊车拆除费、钟楼维修费82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款项,不应计算至已付租赁费中,对其余款项无异议,认可某甲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费用8118923元,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代开的税务发票税金197753.37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7919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案涉工程相关确认单、核对表等单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项目部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二祖负责人)、***(材料组负责人)、***(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安全员)、***(生产副经理)均系某甲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具体负责工作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负责和承担。原告某甲公司称上述人员并非是其公司授权指定的工作人员,其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存在超期租赁的问题。根据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脚手架施工工期:甲方从使用钢管之日起算工期,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方可生效。外墙钢管脚手架工期从使用钢管之日起到拆架完毕为止计算工期为12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庄园一期钢管、扣件启用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一期钢管、扣件拆除完毕时间分别为:2#楼为2017年11月13日、3#楼为2017年10月30日、4#楼为2017年11月20日、5#楼为2017年11月20日、8#楼为2018年2月2日、9#楼为2018年2月2日;英伦庄园二期钢管、扣件启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二期钢管、扣件拆架完毕时间分别为:13#楼为2018年11月6日、14#楼为2018年11月1日、15#楼为2018年10月31日、18#楼为2018年9月24日、19#楼为2018年11月9日。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钢管、扣件启用确认单》、《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予以证实。虽某甲公司未在一期2#、8#、9#楼的《钢管、扣件拆除出场通知单》签字,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六份《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对一期2#、3#、4#、5#、8#、9#的外架超期租赁费予以签字认可。由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均存在超期租赁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内外钢管脚手架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方从使用钢管之日起算工期……”,钢管的租期只能从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国家建筑工程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案涉钢管脚手架需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搭设、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故钢管的使用日期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记载的各栋楼钢管、扣件的启用时间进行确定,外架拆除时间也应以监理日志记载的安装吊篮之日进行确定,故不存在超期租赁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脚手架(内架)从施工之日起就使用钢管,故钢管的启用时间应为《钢管、扣件启用确认单》确认的时间。安装吊篮与外架拆除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安装吊篮时间并不必然是外架的拆除时间,且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抗辩理由予以否认,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英伦庄园一、二期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拆除完毕时间也进行了签证,故原告某甲公司称不存在超期租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款项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租赁费。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对某某庄园一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2416549.1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承包价某甲公司按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计算给某乙公司,材料租赁费单价为26元/㎡,外墙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单价为16元/㎡,计算方式按图纸上所标的总建筑面积计算,从使用钢管之日起算工期,由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方可生效,外墙钢管脚手架工期从使用钢管之日起到拆架完毕为止计算工期为12个月。故一、二期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租赁费为5720423.52元【136200.56(一期面积54807.87㎡+二期面积81392.69㎡)×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超期使用租赁物,产生超期租赁费3913213.24元。根据《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超过约定工期,某甲公司必须按实际搭设外架的建筑面积每天0.2元/㎡计算给某乙公司。经查明,案涉工程一、二期钢管、扣件实际使用均超过约定工期12个月。关于一期的超期租赁费,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六份《经济签证核订单》上对某某庄园一期外架超期租赁费签字认可,合计511640.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期的超期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英伦庄园二期13#、14#、15#、18#、19#楼钢管、扣件启用时间和实际拆除完毕时间,计算为3417929.04元【13#楼为640945.97元(面积11611.34㎡×超期天数276天×单价0.2元∕㎡)、14#楼为631275.53元(面积11647.15㎡×超期天数271天×单价0.2元∕㎡)、15#楼为624690.09元(面积11611.34㎡×超期天数269天×单价0.2元∕㎡)、18#楼为792351.48元(面积15597.47㎡×超期天数254天×单价0.2元∕㎡)、19#楼为728665.97元(面积13058.53㎡×超期天数279天×单价0.2元∕㎡)】。故一、二期的超期租赁费合计为3929569.12元(一期511640.08元+二期3417929.04元)。但某乙公司主张超期租赁费为3913213.24元,其低于3929569.12元,故本院支持超期租赁费为3913213.24元。 3.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施工租赁新增签证费955376.75元。经查明,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如下费用:(1)某某庄园一期2#、3#、7#、8#、9#楼新增加外阳台和伸缩缝二次搭设安全施工操作落地装修架的人工、材料费93518.69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某某庄园一期2#、3#、4#、5#、8#、9#楼外架连墙件改搭连接在门窗、阳台部位项目的人工费938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某某庄园一期活动安装卸料平台的人工费312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4)某某庄园一期内装修架搭设搭建人工费、材料费75220.59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5)某某庄园一期新增加地下室施工电梯反顶人工、材料费10#楼10234.86元、17#楼10234.86元、11#楼7525.16元、12#楼23649.39元、18#楼5971.25元,共57615.52元,有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13#楼10207.34元、14#楼11058.26元、15#楼10259.59元、19#楼5357.54元,共36882.73元,因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某某庄园一期新增加18#楼至13#楼、17#楼至10#楼地下室重车施工通道反顶钢管桥架人工材料费117757.91元;某某庄园一期新增加18#楼至13#楼,10#楼至17#楼,13#楼至19#楼地下室重车施工通道反顶钢管桥架材料租赁费236610.30元,共354368.21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7)新增零星用工合计费用244273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8)某某庄园一期门厅装修架钢管租赁费材料费20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9)新增加对2#至3#、12#楼临街面商铺一、二层搭设外墙大理石双排落地脚手架及2#至3#负一层框架内搭设装修架人工、材料费71733.14元,《经济签证核订单》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新增签证费用,本院认定867576.01元。 5.某乙公司主张的遗失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是否应计算。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遗失租赁物截至2021年6月22日的租金损失4849971.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对租赁物进行核对并签订的《英伦庄园一二期内架钢管租赁核对表》,对某甲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就应当知道或预见未归还的租赁物已无法归还,应及时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或者购买新材料归还,故明确无法归还之日应当为租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请求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乙公司主张的遗失租赁物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租金损失应为592972.91元(一、二期后续租金合计:439933.86元+153039.05元=592972.91元)(即一期后续租金: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7日计319天,后续租金小计:439933.86元。其中钢管110044米×0.007元/天/米×319天=245728.25元;扣件68796个×0.007元/天/个×319天=153621.47元;顶托5203套×0.02元/天/套×319天=33195.14元;接头3309个×0.007元/天/个×319天=7389元。二期后续租金: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计47天,小计153039.05元。钢管349130米×0.007元/天/米×47天=114863.77元;扣件114279个×0.007元/天/个×47天=37597.79元;顶托117套×0.02元/天套×47天=109.98元;接头1421个×0.007元/天/个×47天=467.51元。)。 四、关于某甲公司已付某乙公司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某甲公司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外架劳务费四笔共计24875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租赁费中。某甲公司诉称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为向案外人***支付外架劳务费共248750.00元,应计算至已付租赁费用中。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曾委托代付***外架劳务费的事实,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否认曾委托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外架劳务费248750.00元。故某甲公司称应将248750.00元计入已付租赁费中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某乙公司代开税务发票税金197753.37元是否应计入已付租赁费用中。根据双方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材料租赁及外架搭拆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将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某乙公司)不负责任何税费,不开具正式发票;如需开具正式发票,则费税由甲方(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要求开具部分税金发票,实际产生税金197753.37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主张在已付租赁费中扣减代开的税务发票税金197753.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塔吊吊车拆除费、钟楼维修费8200元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是否应计入已付租赁费用中。根据2018年5月7日某乙公司确认的《某某庄园一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附件《某某庄园一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清单》第26项载明:“吊车费用(附情况说明)8200元”,能够证实该8200元包含在已结算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和施工电梯总额2416549.10元内。某乙公司在上述结算书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该8200元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从已付租赁费中扣减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8200元应计算至某甲公司的已付租赁费用中。某乙公司实际收到某甲公司已付金额8127122.75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付租赁费用为7929369.38元(8127122.75元-197753.37元)。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为13510734.78元(塔吊、电梯租赁费2416549.1元+合同期内租赁费5720423.52元+超期租赁费3913213.24元+施工租赁新增签证费867576.01元+遗失租赁物租金损失592972.91元),减去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7929369.38元(8127122.75元-197753.37元),现原告某甲公司仍下差被告某乙公司租赁费5581365.4元(13510734.78元-7929369.38元)。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退还超付的租赁费、劳务费2013632.26元及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一份报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9日带人阻工,然后报警,某甲公司在此情景下向***支付劳务费,同时也证明某乙公司阻止劳务拆除外架钢管,达到超期租赁,得到超期租赁费的不当主张。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有阻工的行为,但是不能证明支付***费用是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阻止管架拆除,争取超期利益的问题,相反证明了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引发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该报警记录从内容上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一期2#-9#楼、二期项目13#、14#、15#、18#、19#楼内外架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接头数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法准许其鉴定申请。随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到场监督现场摇号方式选取了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技术室于2022年7月5向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于2022年9月26日分别向上诉人某乙公司和上诉人某甲公司出具了“关于巴中某某庄园一期二期脚手架数量鉴定现场核对函”要求双方到鉴定机构办公室进行数据核对工作,如双方不到场视为自动弃权。上诉人某甲公司、新在收到核对函后出具了关于脚手脚数量核对的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依据本院技术室提交的鉴定资料及关于核对脚手架核对的往来函件,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收到该意见书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提出了质疑,并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推断性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属实。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征求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中某甲公司预交鉴定费167517.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组织两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上诉人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案涉鉴定属于建筑施工过程中周转材料用料及周转期限鉴定人员需有建造师资质,本案的鉴定人员是造价师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二、鉴定中依据的资料该证据本身系伪造,不能以此作为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三、对关于一期、二期、地下室是否可以直接周转的问题,因一期的封顶和二期地下室施工之间间隔时间较短,且地下室使用的管材、扣件等与主体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地下室、车库施工工艺、施工流程与主体工程均不同;四、该鉴定意见书本身明确属于推断性意见,而不是施工过程中材料消耗的真实反映,在施工过程中管材若存在人为的损耗,施工组织不当和管材遗失等其必然与推论性意见存在巨大的反差。本案施工方与材料租赁方就使用的材料按照运输单证出场记录等形成了结论性的签证,是对案涉工程材料消耗的真实反映,因此案涉的鉴定结论不能够对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的材料、数量签证;五、推断性意见:一期36万米,二期只有69919米,因二期面积比一期大(一期面积为54807.87平方米,二期是81392.69平方米),但是用量却相差太大,外架一期是146473米,二期只有107209米,因二期面积比一期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诉人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原始的租赁记录计算61万余米,最终的结果是68万余米,但因为该鉴定为法院委托,对鉴定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的数据予以尊重,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租赁的数量与案件中提交的租用记录载明是相吻合的,而归还的数量是大于租赁的数量,甚至大于本案鉴定中的使用情况,因此不存在还拖欠某乙公司钢管未归还的情形,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同时某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将某甲公司多归还给新利的材料退还给某甲公司;二、关于为什么一期用量比二期大的问题,在鉴定意见第七页,就说明了二期使用了一期拆除后转移过来使用,减少了二期的使用量,另一方面因为一期为多层,二期为高层,对于高层使用翻云架的搭乘方式,因此在使用量上可能与一期的落地架存在着数据上的差异,一二期的数量不能仅仅通过数字来对比合理性,在鉴定中该意见是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入库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某乙公司称案涉鉴定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周转材料用料及周转期限的鉴定,鉴定人员需有建造师资质,本案的鉴定人员是造价师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说法不能成立。(川)建城项管(鉴)-[2022]-01-1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该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施工方案、租用退还明细表、监理日志等全案资料,鉴定过程科学完整,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测算出的数量虽然为理论用量,与实际用量也一定的偏差,但是偏差也应该是在合理范围内。该鉴定的推断性意见,显示案涉项目一期二期所需内外架钢管用量共计687189米,其中内架433507米,外架253682米,而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英伦庄园一二期内架钢管租赁核对表》显示上诉人某甲公司一期租赁仅内架钢管就共计765737米,与推断性意见差距较大,由此可以推定《英伦庄园一二期内架钢管租赁核对表》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依据鉴定推断性意见同理可以推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退还明细汇总表》显示退还钢管813562.4元也与客观实际和常理不符。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费等款项。1.根据一、二审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款项包括: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2416549.10元、一、二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5720423.52元,双方对上述两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超期租赁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经济签证单》上对案涉项目一、二期超期租赁费进行了计算,其签证单上清楚的记载了一、二期,每栋楼的钢管的拆除时间,且某甲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及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应该以提供的监理出具的《证明》和《监理日志》作为赖确定实际使用时间,承办人认为监理出具的《证明》和《监理日志》是第三监理出具的,且双方的合同由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应以启用单为准,而一审法院依据的《钢管、扣件启用确定单》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共同确定的,结合租赁合同、和超期租赁费签证确认超期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证明》、《监理日志》和单方制作的《租用明细汇总表》《退还明细汇总表》来否认超期租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期租赁费3913213.24元予以确认。3.关于是否存在新增的签证费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新增签证费用955376.75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签证单、派工单、材料费等明细审定签证费867576.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在签证单、派工单、材料费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否有相应的签字权限是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签证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签字费用并非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认为不应该向某乙公司支付新增签证费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租赁遗失物租金损失的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遗失物租赁损失至某甲公司赔偿之日或者购买新材料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认定钢管、扣件、接头存在的遗失数量依据的《英伦庄园一二期内架钢管租赁核对表》,该核对表首先只有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签章,某甲公司只有材料办的经办人员进行签字,某甲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可见在核对结算上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结合(川)建城项管(鉴)-[2022]-01-1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推断性意见来看,可以推断鉴定该核对表的核对结果不客观真实,遗失459174米钢管数额具大,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一期、二期出租的和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的实际数量。因此在遗失物数量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遗失物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遗失物租金592972.91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2917761.87元(塔吊、电梯租赁费2416549.1元+合同期内租赁费5720423.52元+超期租赁费3913213.24元+施工租赁新增签证费867576.01元)。 关于某甲公司已付款的认定。首先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付款8127122.75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某甲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248750元以及某乙公司代开的税务发票税金197753.37元能都计入某甲公司的已付租赁费中。承办人认为在二审中,某甲公司并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支付给***的劳务费248750元系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或时候得到***上追认,不能直接算作支付的租赁费,某甲公司可在某乙公司与***进行结算劳务费时可另行主张扣除。关于税金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税金由某甲公司承担,该约定由非纳税义务负担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并不是法律上的纳税义务,而是将税款作为履约成本,由谁实际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与行政法规中关于纳税义务人的强制行规定并不抵触,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得约定税款有他人代为承担,所有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中对税金约定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租赁费为7929369.38元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2917761.87元,减去已支付的7929369.38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的款项为4988392.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元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