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成华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4672号 原告:巴中成华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社区广福街104号3幢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56号1#厂房(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巴中成华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英伦庄园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英伦庄园一期项目的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时间、单价、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正在2017年11月10日前全部完工,交付给被告。工程交付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已使用长达两年,约定的保修期届满,被告至今下欠6.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来院。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主张都是属实的,包括质保金在内差原告6.2万元是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坤宇公司(甲方)与原告成华公司(乙方)签订《英伦庄园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英伦庄园一期项目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管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包验收;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计价,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按生化池容积750元/立方米计算,暂定合同价款1125000元;单座生化池完成后作为支付进度款节点,甲方按已完工生化池进行产值预结,甲方于次月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预结产值80%进度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及巴中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从甲方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华公司即进场施工。2018年6月22日,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完成。被告坤宇公司已付工程款1063000元,现下欠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英伦庄园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专业分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签订案涉合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英伦庄园生活污水生化预处理池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照执行。原告成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坤宇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坤宇公司扣留的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成华公司。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成华公司主张的工程及质保金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成华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