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6093号
原告:巴中锦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五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56号1#厂房(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巴中锦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磊石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磊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磊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宇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锦磊石业公司材料款181733.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3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1342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锦磊石业公司、坤宇建筑公司在成都市天府新区签订了《英伦庄园三期花岗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锦磊石业公司向坤宇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路的“巴中英伦庄园三期项目”提供花岗石建筑材料,合同总价为586010元。截止2020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材料供应决算书》,锦磊石业公司累计供货731733.51元,锦磊石业公司亦于2020年7月19日向坤宇建筑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经锦磊石业公司催收,坤宇建筑公司仍欠其181733.47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坤宇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锦磊石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坤宇建筑公司辩称,对锦磊石业公司诉请的货款和利息没有异议,因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希望可用车位抵扣锦磊石业公司的诉请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锦磊石业公司(乙方、供方)、坤宇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锦磊石业公司向坤宇建筑公司提供花岗岩等材料(具体以涉案合同中的购买明细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586,010元。付款条件:供需双方按结算流程办理完结算书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款项。付款时间及比例:每批次供货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该项目全部货物供货完成后15天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2020年7月19日,甲方坤宇建筑公司与乙方锦磊石业公司签订了《巴中英伦庄园项目材料供应决算书》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巴中英伦庄园三期花岗石材料分包给乙方(详见涉案合同),现签订本最终决算书:1.乙方所供范围三期的花岗岩材料合同价位为586,010元;2.截止2020年7月19日,乙方按协议(合同)累计完成花岗石材料供应计价731,733.51元;3.截止2020年7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410,000元;4.截止2020年7月19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321,733.51元;5.截止2020年7月19日,乙方已开具发票金额731,733.51元。
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23日,锦磊石业公司开具了共计731,73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英伦庄园三期花岗石采购合同》《巴中英伦庄园项目材料供应决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锦磊石业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最终决算确认材料款。现坤宇建筑公司尚欠锦磊石业公司材料款181,733.47元,坤宇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坤宇建筑公司应向锦磊石业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181,733.47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坤宇建筑公司欠付锦磊石业公司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违约行为确给锦磊石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全部货物供货完成后15天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巴中英伦庄园项目材料供应决算书》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故锦磊石业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锦磊石业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锦磊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1,733.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3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