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董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关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1510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02月04日,汉族,大关县税务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大关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大关县佳园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KX9N0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98998029。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关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1日将大关县“美丽县城”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公司,被告**公司聘请**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途经被告**公司正在施工改造的大关县辕门社区十字路口时不慎摔伤,于2020年12月17日入住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8904.43元(原告自付8929.20元,医疗基金报销19975.23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将涉案工程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止。原告受伤治疗后,曾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以(2021)云0624民初544号判决:被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公司赔付。判决生效后,大关县医保局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有第三方责任人,已报销的医疗费19975.23元中20%即3995.05元有效,80%即15980.18元不予报销,应予退还。2021年8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7176将不予报销部分15980.18元退还至大关县医疗保障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账户2403××××9882中。据此,二被告应当继续赔偿原告实际产生但未报销医疗费15980.18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事故已经(2021)云0624民初544号判决书处理过了,对于未处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特约,应当在用药清单中扣减原告自费用药部分15%的费用,再按照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即80%计算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21)云0624民初544号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受伤一事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8904.43元中自付部分8929.20元已处理,基本医疗基金报销部分19975.23元未处理;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已将医疗费中不符合报销金额15980.18元退还医疗保障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账户2403××××9882中的事实;4.大关县医疗保障局不予报销医疗费用通知及复函,欲证明原告应大关县医疗保障局的要求,将不予报销的医疗费15980.18元予以退还的事实。 被告**公司及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4民初544号判决书已生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为:被告大关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1日,将大关县“美丽县城”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聘请被告**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0年12月15日11时许,原告**途经被告**公司正在进行的县城施工改造的大关县辕门社区十字路口时,跨跃街道下水道沟渠时不慎摔伤后于2020年12月17日入住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1.右肘石膏外固定至术后2-3周;2.口服带药出院;3.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冠突骨折;3.骨质疏松;4.双膝骨性关节炎。支付医疗费28904.43元(其中,原告自负8929.20元,基本医疗基金19975.23元)。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路段没有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隔离设施。2.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涉案工程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2021)云0624民初54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付。原判决生效后,大关县医疗保障局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报销费用19975.23元中,20%部分(即3995.05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80%部分(即15980.18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前将不予报销部分退回大关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021年8月18日,原告将医疗费中不符合报销金额15980.18元退还至医疗保障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账户2403××××9882中。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事故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依法应遵照判决内容执行,对未完全处理的医疗费19975.23元(原医保报销部分),因双方对该部分费用产生争议,故本院应依法进行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对未处理部分医疗费依照原生效判决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公司承担的金额为19975.23元的80%即15980.1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责任划分比例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人伤无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继续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 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幸 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