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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544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大关县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大关县南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741489173C。 法定代表人:祁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大关县佳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KX9N07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9899802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公司、**、阳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设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9.2元,护理费200元/天x6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营养费100元/天x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x2=7247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880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途经大关县辕门社区十字路口往南方向时,由于被告方在县城街道改造施工,街道到处被挖断,致使原告不慎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关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诊断为右手已骨折,医生要求转至昆明做手术,原告转至昆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904.4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定费2600元。被告建设局、**公司将该段街道改造施工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地点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回家途中摔伤,故被告建设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1.已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住建局没有责任;2.**公司已尽到了相关责任,发布相关公告,设置警示牌和警戒线和搭建了简易通道;3.原告系成年人,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跨跃导致受伤,有重大过错;4.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过高,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护理。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是合法承包工程,相应的在各地段都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其他意见和住建局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是适格被告;2.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已设立明显的施工禁止通行标志及相关施工公告。且在项目施工前,县委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已向全县居民发布了县城改造通告,提示居民出行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通行安全,按照规划路线通行。施工方在相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与监督下已经规划出安全通行的路线,并且在下水道上每隔10米左右搭建了供行人安全通行的木桥。施工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且施工方**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项目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3.原告未按照行人安全通行线路通行,穿着高跟鞋跃过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宽约1.5米的下水道而造成,其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和被告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等,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3)原告需要陪护的事实。(4)支出必要的医药费用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摔倒受伤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摔倒现场情况。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和病历没有异议。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于询问**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询问笔录,证实了施工单位搭建了便道,原告应当从便道上通行,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现场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合法。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均提出被告**是**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证明:(1)2020年12月15日,原告途经被告**公司正在进行的县城施工改造的大关县辕门社区十字路口,由于道路挖断,无法正常通行,但**公司已在一定区域搭建了出行人员通行便道,原告没有从出行人员通行便道通行,而是跨跃下水道沟渠时而不慎摔伤;(2)证明原告摔伤路段所挖沟渠没有禁止通行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3)证明了原告摔伤后于2020年12月17日入住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右肘石膏外固定至术后2-3周;2.口服带药出院;3.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诊断为:1.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冠突骨折;3.骨质疏松;4.双膝骨性关节炎。(4)证明原告住院造成医疗费28904.43元(其中,原告自负8929.20元,基本医疗基金19975.23元),造成鉴定费2600元;(5)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6)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被告住建局当庭提交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210号关于对大关县“美丽县城”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3.大关县人民政府关于“美丽县城”建设施工的通告,证明政府对“美丽县城”建设施工发布了通告,要求行人按照交通引导标识线通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住建局已将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公司,住建局没有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达到其建设合法性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虽有通告,但实际施工现场没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标线,只有封堵标识,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对证据4,可以看出在正式签订合同前该工程就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合同内容是人行道改造,实际施工范围不仅是人行道改造,住建局没有尽到发包管理责任,事后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监管,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住建局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是本案涉案合同。被告**、阳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出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住建局已当庭申请撤回,本院不作评述。 被告**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依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虽然是大关县美丽县城项目,但没有具体项目名称,不能看出就是原告受伤施工项目,合同显示包括9项,但提交的只是摘要,不能反映出客观事实。被告住建局、**、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聘书,证明其为被告**公司聘请的大关县美丽城建设项目(人行道提升改造)十字路口至南门街口段施工管理人员;3.照片(3张)和视频资料,证明:(1)在施工路段施工方已经设立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在规划的安全通行路线上已经搭建木桥,采取了安全措施;(2)原告穿着高跟鞋跃过不具备通行条件的下水道摔伤的事实;(3)如果原告从搭建的木桥上通行,就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4)案发地点不能通行,应绕道通行。4.政府公告、调研报道、保险合同,证明:(1)在施工时政府部门已经对县城改造向居民进行通告,施工方完全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县委政府对施工项目给与了高度评价。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施工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安全警示、采取的安全措施已经完备,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施工方已向阳光保险购买了建筑工程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第三者受损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与赔偿。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虚假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设立了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防护网,封闭只是对车辆的封闭,不存在封闭施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公告和调研报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保险合同无异议。被告住建局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公司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是被告**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应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1)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车辆通行进行了封闭,但对行人未进行封闭;(2)被告**公司在一定区域和路段搭建了供行人通过的木板桥;(3)**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不能通行路段未加装防护设施,如防护网、隔离板等;(4)原告跃过未加装防护设施的沟渠而跌倒受伤,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4中的政府公告,说明大关县人民政府实施美丽县城改造工程,向市民发布了公告,并告知市民注意事项,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调研报道属于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合同,证明了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涉案工程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应予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当庭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21年前的一天大约11点钟前,和原告路过十字路口的时候,原告跨过修路的沟的时候摔倒,然后其绕道通过搭建的木板到达原告摔倒处,原告说她的手不能动了。事发地点没有禁止通行标识和安全防护网。原告对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被告住建局、**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词部分内容真实,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词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明知不能跨过而跨过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证人**证词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证明了:1.原告跨过被告**公司施工挖掘的排水沟而受伤的事实;2.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一定路段搭建了为市民通行的木板;3.涉案事发地没有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关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1日,将大关县“美丽县城”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关县**公司。被告**公司聘请被告**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20年12月15日11时许,原告**途经被告**公司正在进行的县城施工改造的大关县辕门社区十字路口时,跨跃街道下水道沟渠时而不慎摔伤后于2020年12月17日入住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医嘱:1.右肘石膏外固定至术后2-3周;2.口服带药出院;3.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冠突骨折;3.骨质疏松;4.双膝骨性关节炎。造成医疗费28904.43元(其中,原告自负8929.20元,基本医疗基金19975.23元)。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路段没有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隔离设施。2.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涉案工程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住建局、**公司、**是否有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属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人,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在涉案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公司搭建的木板通行,而是跨跃沟渠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公司的责任。被告住建局已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聘请被告**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所以被告住建局、**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8929.20元,护理费120元/天x19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9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37500x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0709.2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80%责任,即100709.2x80%=80567.3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0709.2x20%=20141.84元。 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涉案工程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4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所以,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付。 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和营养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伤情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共计8056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大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