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811号
原告: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66号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65063J。
法定代表人:彭雅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集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5602412R。
法定代表人:黄益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乐建司)与被告重庆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肖集文,被告中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等,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17条也明确约定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分包项目又整体转包给了自然人毕铁政,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导致按案涉项目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属于被告违法分包,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双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航科技公司具有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贰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
2016年11月23日,以至乐建司为甲方、中航科技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现就重庆华侨地产一期多层外墙涂装工程(一标段)保温、线条分包工程的施工、材料、机具设备、措施等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金渝大道33号重庆华侨城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运输、施工安装、包验收等,合同暂定价1150000元;2、合同工期为70个日历天,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每延误一天,违约金2000元,最终扣款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3、甲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肖集文,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毕铁政,乙方按照工期安排进行施工,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施工内容的70%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乙方;4、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时间以业主和相关部门验收签字日期起开始计算;施工中如甲方需要对原工作内容和施工工艺进行变更,甲方提前2天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施工,同时经双方协商确定调整价格,合同附件包括合同清单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科技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中航科技公司举示的整改报审表及整改、处理情况回执载明:2017年7月10日已完成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0#楼、B22-1/05地块、1#-63#楼)工程施工并于当日验收。中航科技公司举示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载明: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0#楼、B22-1/05地块、1#-63#楼)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9日,裴晋平向至乐建司出具说明,主要载明:由我裴晋平承接贵公司在重庆华侨城地产一期多层外墙涂装工程(一标段)外墙保温和外迁油漆分项工程项目,其中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由我请求贵公司向中航科技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重庆华侨地产一期多层外墙涂装工程(一标段)保温、线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的综合单价(见清单),其中保温材料款支付给中航科技公司,劳务费用按我同时请求贵公司与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进行支付,但由贵公司支付给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需由中航科技公司同意并以正式的确认文件交由贵公司审核后再予以支付,该分项工程的施工进度款和工程决算款均以上述方式委托贵公司进行支付,同时该工程的外墙油漆分项工程施工项目也由我请求贵公司跟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我向贵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证实且出于本人的意愿,同时由我及中航科技公司和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由此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施工风险就,说明人裴晋平。该说明后附有重庆华侨地产一期多层外墙涂装工程(一标段)保温、线条分包工程量清单,清单上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等。上述说明及工程量清单上盖有至乐建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11月12日,中航科技公司向至乐建司出具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催告书,载明:我司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退场并交付贵司使用,截止2018年11月12日我司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贵司沟通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贵司均找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特书面催告贵司收到催告书后5日内办理工程结算,逾期不回复或不给予办理结算的,视为贵司认可我司提交的书面结算资料。
2018年11月15日,至乐建司向中航科技公司回函称:在工程施工中,贵司项目部不仅偷工减料而且施工进度缓慢,该工程拖延至2017年10月才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甲方提出一系列问题需要整改,对工程质量问题,贵公司一直消极对待,到2018年5月份以后就无任何施工工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施工,最后有我公司项目部重新组织工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施工后,最终才在2018年8月14日通过了甲方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截至到2018年11月13日,我公司共计支付给贵司、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属油漆款,跟贵司无关)以及毕铁政、裴晋平(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5730073.4元,该工程与贵司及成都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482857.34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等。
中航科技公司申请的证人裴晋平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工程是我承包的,至乐建司找我案涉工程,要求我找重庆公司与至乐建司签订合同,我就找到中航科技公司与至乐建司签订了合同。中航科技公司陈述:至乐建司要求裴晋平以中航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系借用我方的名义与至乐建司签订了本案合同,裴晋平认可以中航科技公司的名义向至乐建司主张工程款。至乐建司陈述:裴晋平陈述其找到中航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裴晋平书面说明,我方才知晓中航科技公司陈述的情况,鉴于总包方要求工期的原因,我方无法另行寻找施工方,故继续履行该合同。
另查明,本案原为中航科技公司要求至乐建司支付工程款,在审理中,至乐建司提起反诉,提出本案请求,本院予以受理。在审理中,中航科技公司撤回了本诉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在审理中向至乐建司释明,因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外人借用中航科技公司名义与至乐建司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本院询问至乐建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时,至乐建司表示坚持按合同有效起诉,不变更诉请。
审理中,中航科技公司及至乐建司均向本院申请了庭外和解期,在和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预验收报审表、竣工预验收问题整改报审表、竣工工程有关资料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催告书、回函、现场签证单、说明、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收据、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至乐建司与被告中航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系案外人裴晋平借用中航科技公司的名义与至乐建司签订,且通过至乐建司在裴晋平出具的说明上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看出,至乐建司知道上述借名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至乐建司在本案中基于合同有效提出主张,本院在审理中就上述合同的性质向原告至乐建司释明后,至乐建司仍坚持按合同有效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而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四川省至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