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利率上浮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改判汇德公司支付川炭公司以471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川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浮50%的利率是计算逾期利息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川炭公司主张的上浮50%计算利息有失偏颇,应以上浮30%或40%计算逾期利息为宜。2.逾期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双方在2021年9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应以变更后的新协议的约定为准。
川炭公司辩称,利息计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即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8条。2021年9月1日的结算书只是对双方总欠款金额的确认,并未改变原合同中第3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2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汇德公司向川炭公司支付货款47181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71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汇德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炭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汇德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川炭公司向汇德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商品砼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10日前结清乙方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剩余尾款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结束或达到供应终止时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部结清”。
庭审中,汇德公司对川炭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471811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川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377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汇德公司对川炭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对川炭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货款471811元的请求,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川炭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而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总结算书仅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并未改变原合同内容,现川炭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汇德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且该笔费用亦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川炭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汇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炭公司货款471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71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川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7959元,由汇德公司负担(此款川炭公司已垫交,汇德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川炭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
2.《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结算书(含封面3页)》显示:川炭公司向汇德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792276元;汇德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共计向川炭公司付款320465元,尚欠货款471811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汇德公司的违约情形,认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9月1日进行对账时,仅是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并未改变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汇德公司关于双方已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汇德公司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川炭公司付清尾款,即汇德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30日前向川炭公司付清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川炭公司的诉请主张,认定汇德公司自2020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川省汇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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