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6000号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楼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炭实业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以(2021)川0182诉前调4211号登记进入诉前解程序,并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炭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创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炭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创商贸公司向其支付水泥货款12671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71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为1808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川炭实业公司自2017年6月到2017年12月期间陆续为瑞创商贸公司供应水泥。2019年4月,经双方核对,瑞创商贸公司尚欠川炭实业公司水泥货款126719.96元。该款经催收未果,川炭实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瑞创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川炭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瑞创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川炭实业公司与瑞创商贸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川炭实业公司向瑞创商贸公司供应水泥。2019年4月23日,双方经对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货款余款进行对账,确认瑞创商贸公司尚欠货款余额为126719.9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川炭实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瑞创商贸公司并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川炭实业公司要求瑞创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671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川炭实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川炭实业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货款余款金额核对表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川炭实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经核算,川炭实业公司主张的年利率5.775%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瑞创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671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6719.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交,由成都瑞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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