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211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65459元及违约利息,其中违约利息按照LPR四倍的标准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1622元,并承担诉讼费1805元,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2年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混凝土,但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100%;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按日支付合同总价2‰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10日进行进度结算,供货货款总计为965459元。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8月9日、8月11日、8月26日、9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22年8月11日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5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笔150000元共计300000元。诉讼中,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3日再次向某甲公司支付165459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产生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银行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某甲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供货金额亦进行了进度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完所有货款,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甲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此支付违约金应当兼顾平衡惩罚性和补偿性。基于此,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某甲公司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情况及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况,违约金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明确从2022年11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截至2022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65459元,结合某乙公司之后的付款情况,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409.67元(具体见下表)。 尚欠货款金额 利率 起算时间 付款时间 用款天数 付款金额 违约金 465459元 年利率7% 2022.11.1 2023.1.20 80天 300000元 7141.29元 165459元 年利率7% 2023.1.21 2023.5.3 103天 165459元 3268.38元 尚欠违约金总额 10409.67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9.67元; 二、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