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1868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甲,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5746.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857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在对账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林某某甲辩称,202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财务结算总共欠440527元,扣除居间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20000元的欠条,2022年8月底,被告以一台江铃电动货车抵扣尚欠货款120000元,尚欠200000元,要等居间费算出之后再来决定支付原告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尚欠货款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林某某甲尚欠某某公司商砼货款785746.6元。被告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结算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有关结算有误及已部分抵扣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85746.6元; 二、林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857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