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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3124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彭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046809.09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046809.09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上浮50%,自2021年9月15日(彭州一中项目是在2021年6月完成验收,2020年10月完成供货,2020年12月完成结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6745元、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彭州分公司一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即使要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超出委托律师代理费平均水平;双方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业主方彭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万般无奈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并非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彭州分公司因彭州一中南部新城学校新建项目需要,分别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5月25日先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合同载明,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违约增加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10月完成供货,2020年12月完成结算,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完成验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6809.09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1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总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凭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发生并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法律规定原则上需要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是申请保全的必然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46809.09元; 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046809.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1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