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7民初629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51884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为3129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H××××000),约定被告因“中铁天宏康郡二期1#2#楼”项目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供货,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6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18843.50元、违约金312976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2931819.5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我公司将承建的“中铁天宏康郡二期1#2#楼”项目发包给挂靠在我公司的***承建,原告系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及履行完毕后,均是与***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非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在该项目已拨付给***工程款1120余万元。2022年5月1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对所欠货款已经明确为余款240万元,而原告起诉金额为2518843.50元,对此应当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金额为准;2.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我公司在2023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40万元,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由谁承担。既然未约定违约金,且该笔债务系转移至我公司名下,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H××××000)、《混凝土结算书》、《总结算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承包协议》、电子保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客观真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000),载明:1.甲方向乙方购买××号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某乙公司的天某某项目部工地;2.货款支付方式采用分期支付:该工程用砼垫资满200万元后当月开始结算,30天以内向卖方支付除垫资款外所供标的物价值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不滚动计入次月结算款中。以此类推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已办理结算货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工程主体混凝土回弹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甲方必须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若主体完工一年后未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乙方则视为甲方已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的手续;3.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4.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5.违约责任:本协议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6.人员和组织:甲方联系人为***,联系方式为158××××****;乙方联系人为***,联系方式为187××××****。在该合同书尾部,甲方栏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天宏康郡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乙方栏加盖“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某甲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起开始向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制作形成分期结算书。在2018年3月8日形成的第一份《混凝土结算书》中,某乙公司负责人栏由***、***签名,审核人栏由***签名。其后形成分期的《混凝土结算书》由***或***签字确认。2021年4月13日形成的《总结算单》中由***签名确认,某乙公司未加盖印章。在该《总结算单》中,***手书确认:“已付:1110万元。未付:271.6933万元”。在该次总结算后,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继续供应了价值301910元的混凝土。 另查明,1.在2021年4月13日《总结算单》形成时,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给付货款11100000元。其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2800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22年5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乙方)与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签署本协议之日,乙方在本项目与丙方签署涉及所有资料的材料款项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尚未支付。且该款项均系用于中铁?天宏康郡二期1#2#楼项目建修。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签署本协议之日将第一项的“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等一切债务),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同意该款项由甲方于2023年1月31日前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按规定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款项”。签订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某乙公司未按期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某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9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后,根据结算情况可见,其共计提供了价值14118843元的货物,在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后,某乙公司共计已经给付货款11600000元,故尚欠货款2518843元。2022年5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确认尚欠货款2400000元未支付,其中差额118843元应当视为某丙公司作出的让减。根据该协议,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31日前向某丙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2400000元的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货款2518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其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某丙公司亦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丁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就该项作出相应约定,该费用并非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2931元系因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00000元、保全保险费293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1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8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