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82民初245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第二工业区卫尚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关于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3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