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368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苗某某支付货款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苗某某因彭州铁塔建设项目向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理应支付货款。现苗某某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苗某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公司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和苗某某通过微信对尚欠货款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苗某某尚欠某某公司商砼货款24400元。2023年2月10日,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苗某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 二、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苗某某负担(此款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苗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