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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公司与水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民初2587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某某公司,住所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广东省。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蒲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水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西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大荔县官池镇5万千瓦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工程地点在渭南市大荔县××镇。2021年3月17日,被告与某某公司及原告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达成三方协议,确定原告兜底继承某某公司未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202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吊装数额为14台,将每台风机塔筒价格确定为不含主吊55万元,补充协议金额为770万元,2021年4月8日和2021年4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又增加了两台共计16台,合同总价款880万元,被告付款836万元,即工程总价的95%,下剩44万元质保金一直未支付。202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因当时质保期未满,原告该诉请未获法院支持,但如今质保期已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水发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质保期已届满,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无异议。但是,案涉大荔县官池镇5万千瓦风电场项目,装机容量50MW,共计20台2.5MW的风机,原告负责其中16台风机的吊装施工,案外人山西某某公司负责其中4台风机的吊装施工。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xx8号民事判决书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3台风机整机电装、2台箱变到塔筒电装、2台风机第一二三节塔筒吊装实际由案外人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述工程施工安装费用为410300元。鉴于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扣除该410300元,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29700元。 原告蒲安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1xx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5%,下剩44万元属质保金;2.质保期为两年;3.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目前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44万元质保金。 被告水发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水发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3台风机整机电装、2台箱变到塔筒电装、2台风机第一二三节塔筒吊装实际由案外人山西某某公司完成,对应的工程施工安装费用为410300元应予扣减。 原告蒲安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涉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系被告与山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蒲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水发某某公司(2023)陕0523民初1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蒲安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水发某某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44万元。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被告水发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荔县官池镇5万千瓦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贰年,自甲方质安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日起。(若业主因自身原因未能签字验收,则以甲方书面验收合格日期起6个月自动进入质保期)……第十条第六款“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乙方自行现场做最后一次消缺工作。消缺完成后,提供业主签字盖章确认的《项目质保到期消缺确认单》及消缺照片给甲方备案,在乙方申请质保金过程中,经甲方核准后15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有消缺费用的,在质保金中扣除……”。 2021年3月17日,被告水发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以及原告蒲安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大荔县官池镇5万千瓦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变更三方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8月份签订的大荔县官池镇5万千瓦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简称“原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从乙方变更为丙方。主体变更前原合同权利义务由乙方履行,主体变更后原合同中乙方未履行部分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被告水发某某公司质检部对原告蒲安某某公司安装的16台吊装风机塔筒的验收情况如下:2021年7月27日被告对BC03、F9、F7、BC08、BC11、XB3这六台风机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表,原告从2021年12月开始和被告方的雷mm沟通风机结算事宜,202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雷mm发出竣工验收表,载明“致贵州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我方已完成大荔县官池镇50MW风电项目,其中16台风机(BC03、BC04、BC05BC07、BC08、BC11、BC12、F6、F7、F9、S17、XB3、XS15、XS20、S09、S19)的安装消缺工程和资料交付,经三级自检合格,技术资料经检查齐全,准确,规范,具备验收条件,现报该工程验收合格表”该验收表中被告方项目主管黄某某已经在验收表写上自己的意见即“该单位已完成安装消缺,请领导审查,黄某某2022”,并将竣工验收表邮寄给被告方指定地点,但双方未就竣工验收合格表上的验收日期进行确认。该案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2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即2024年6月22日届满,故该案起诉时因涉案工程尚未达到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原告的诉请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4万元的质保金,被告对本案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及质保期已满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质保金44万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自202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即2024年6月22日届满,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及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达到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范围内的3台风机整机电装、2台箱变到塔筒电装、2台风机第一二三节塔筒吊装实际由案外人山西某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安装费用经生效判决确定为4103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予以扣除,否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山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返还质保金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水发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