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

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57号 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循环工业区沙河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珠路9号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与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亚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852.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852.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9日已产生的付款违约金1835685.55元;3、判令被告以2600852.7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年息8%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39.8MW多晶硅组件,合计72002842.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该批次60%的发货款,每批次货物到货后4个月内付该批次剩余25%货款,余5%作为质保款,每批次货物到货后7日内完成外观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所有合同货物到货后外观验收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年息8%的原则在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完成签收。截止2022年12月2日,被告尚有2600852.7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600852.70元属实,但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对,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出具该函件后,原被告实际按该付款计划在履行,应视为双方变更了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以该付款计划函约定的时间起算,且逾期付款违约总金额不应当超过案涉采购合同第6.3.2条约定的上限,即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批次货款的3%。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发货单、付款计划函、催款函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比亚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发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89087016.26元。合同约定:“2.1、光伏组件正常条件下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质保不低于10年,均从货到外观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光伏组件防护等级不低于ⅠP67;4.1、⑴付款时间: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该批次40%的发货款(按批次付款,第一批次发货数量为20MW,第二批次发货数量为10MW,第三批次发货数量为10MW,第四批次发货数量为10MW),所有合同货物到货后4个月内付清该批次剩余50%货款,乙方同时开具一年到货金额(从最后一批货物开票之日起算)5%的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银行保函以BYD的模板为准;6.1、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本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6.2.1、乙方应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对于不合格品杜绝出厂,乙方所供给甲方的特定产品及零配件,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更换合同约定的品牌或规格型号;6.3.1、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交期准时交货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对应金额的0.1%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批次货款的3%,若乙方迟延交货得到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负违约责任。…6.3.2、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对应金额的0.1%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批次货款的3%,若甲方迟延付款得到乙方认可,甲方不负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年息8%的原则在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原告比亚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发能源公司(甲方)在上述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对于产品型号、交货价格、技术要求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19日,原告比亚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发能源公司(甲方)一致同意对《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的规格、交期、付款方式、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变更,双方签订了《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将原采购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2002842.34元;合同交货时间变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备货生产,乙方收到发货款需于2019年6月20日前累计到货18MW货物,6月30日前累计到货30MW货物,7月15日前累计到货39.8MW货物,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具体发货时间、发货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该批次60%的发货款(按批次付款,第一批次发货数量为20MW,第二批次发货数量为10MW,第三批次发货数量为9.8MW),每批次货物到货后4个月内付该批次剩余25%货款,余5%作为质保款,每批次货物到货后7日内完成外观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所有合同货物到货后外观验收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该变更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及技术协议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留3600142.12元应付货款作为原告的质保款。截止2019年7月29日,原告将变更后合同(总价款72002842.34元)约定的货物给被告全部交付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2401989.64元,尚欠原告货款9600852.70元未付(包含质保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1份,内容为:“致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签订了《云南会泽迤车、者海镇阿依卡村光伏扶贫项目50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2002842.34元。此项目组件款已支付62401989.64元,剩余¥9600852.70元未付。经公司领导协商并给予付款承诺: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260.08527)万元的全部款项”。随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2022年3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2022年3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22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邮递催款函1份。其中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9年7月24日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均已通过贵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当于2020年8月1日向我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是,截止2022年6月20日,贵司仅支付货款RMB67901989.64元,还有余款RMB4100852.70元(包含质保款)未付。贵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望贵司能秉承诚信合法的经营原则,妥善处理本催款函所述事宜,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拖欠的全部款项RMB410085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若逾期不付,我司将进一步采取相关措施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又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1份,随后,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22年11月2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22年12月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货款2600852.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水发能源公司购买原告比亚迪公司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相应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变更协议约定“所有合同货物到货后外观验收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年息8%的原则在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交货完毕后,被告实际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天,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年息8%计算,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每批次货款的3%,因3%是对分批次发货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而被告是在收到全部货物后,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被告本应在2020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逾期30天后至2020年9月1日仍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本应开始计算违约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剩余货款的付款计划函,原告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异议,且在2022年3月份前被告也基本是按该计划函的时间给原告付款,随后,由于被告未按计划在4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在2022年6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计划是认可的,原被告实际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事实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亦应随之变更,故对被告辩解“双方变更了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意见予以采纳。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被告本应在2022年3月底前给原告付款700万元,到4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至3月底仅支付了550万元,且到2022年4月底,被告并未按计划承诺付清货款,尚欠原告4100852.70元货款未付,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22年4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22年4月1日起以4100852.7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在2022年9月29日、11月2日、1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相应减少,经计算,截止2022年12月2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2600852.70元,已产生的违约金为21080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00852.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852.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10807.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商洛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6元,减半收取26123元,由被告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