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小云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490号
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枫林街道鑫泰农贸市场5楼。
法定代表人:刘元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阳,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长,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介华,湖南人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小云,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化县芦茅江煤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大庆,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新建,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芦茅江煤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系被告何小云丈夫。
被告:贺翔,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系被告何小云、贺新建儿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云,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化县芦茅江煤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化县芦茅江新区综合楼。
该业委会主任:邹品双,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身份证号码432524195712××××。
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阳、周介华、被告何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追加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1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阳、周介华、被告何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告贺新建、贺翔及被告贺新建、贺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云、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立即腾空门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门面返还给原告;2、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立即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3751.44元和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为止以66.99平方米按8元/平方米/月继续计算门面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将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第1至44栋一楼门面全部转让给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6日,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又名芦茅江新区安置住房小区)的一楼门面后,在芦茅江新区安置住房小区张贴腾房公告,向门面经营户发放腾房通知,告知芦茅江安置区第1-44栋一楼门面的所有权属于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门面经营者务必按规定腾空门面,将门面交给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大部分门面经营者按要求将门面退给了原告或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何小云一家及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却既不退门面,又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强占原告第31栋房屋第7号门面。该门面属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无条件腾空门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门面退还给原告,并应支付门面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该门面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按同地段门面租金标准8元/平方米/月,两被告应支付门面占用费3751.44元(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以66.99平方米按8元/平方米/月计算门面占用费3751.44元)和2021年7月7日至实际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为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答辩要点:一、原告主体不合格,不是芦新社区31栋7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指的31栋7号门面属于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改造项目的一部分。而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所占用土地由国家直接划拨,经中央、省、市、县各级审批,由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建,开工时间是2011年,经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交房。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工程的资金主要是地方政府投资、居民个人出资及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棚改项目是一个利民项目,所建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属于棚改区的所有业主,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工程承建方,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管理机构,所完成的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项目是一个政治任务,而不能充当开发商的角色,不享有该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原告说其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转让所得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第1-44栋一楼门面,而后又说于2020年12月6日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购买上述一楼门面。三被告作为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的一名业主,毫不知情,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没有上述门面的所有权,自然也没有处分权,故原告所说的转让和购买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所以原告不是一个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贺新建是一个残疾人(盲人),且因脑梗导致中风,生活无法自理,儿子贺翔也是一个残疾人(盲人)。被告贺翔曾多次向社区、镇、县政府反应,请求为其解决一个车库,想用来经营一家按摩店,但一直没得到解决,于是暂时动用了卢新社区31栋7号门面,主要是为了生活方便。同时,芦茅江新区业委会也曾多次报告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镇人民政府,要求为业主委员会解决办公开会场所,但一直没有结果,于是从2019年2月10日开始,业主委员会经常在芦新社区31栋7号门面组织活动、开会和办公,也为老年人提供娱乐活动,被告何小云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主动提出为大家保管芦新社区31栋7号门面的钥匙,只要业主委员会的人员有需要到该门面进行活动或开会,被告何小云就会为其开门,为大家提供方便。故三被告没有侵占该门面的行为,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以三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求。
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答辩要点:一、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将芦茅江煤矿棚户区非住宅门面(被告称之为芦茅江新区棚改房附属设施)第1-44栋一楼门面全部转让给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如果该门面系购买而来,原告应出示购买金额数据和票据凭证。然而,事实真相是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属于芦茅江煤矿职工安置房业主的不动产,总面积24493.290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亿元,债务期限18年,作为一般抵押方式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化县支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7月6日,芦新社区31栋7号门面,以66.99平方米按8元/平方米/月计算门面占用费为3751.44元的诉求,其计算时间和标准与事实不符。根据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规定:收费时间从水、电安装完毕的时间算起,即2021年4月10日。因合同中为建筑面积,在原基础上租金降10%。特殊困难人群,经枫林街道办芦茅江煤矿管理中心社区核实后,按实际情况年底予以适当考虑。二、第一,2010年12月10日,湖南省发改委以湘发改投资【2021】1357号文件,批准启动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包括周家坝小区、资江小区、富康小区、五里亭小区、坪山垅小区和煤炭二处小区),娄底新闻周刊做了报道。这就确定了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项目,是党和政府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事关芦茅江煤矿破产企业职工家属弱势群体的安居稳定。它是安居工程、阳光工程,也是扶贫工程,其惠民性质绝不能改变。因此,芦茅江煤矿棚改房非住宅(附属设施)绝不能演变成商品房之非住宅(附属设施)。芦茅江煤矿棚改房,是属于芦茅江煤矿职工安置房业主的不动产。这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破产企业职工关怀之初心,也使广大企业职工家属倍受阳光普照之温暖。第二,2019年2月26日,《关于芦茅江新区棚改房附属设施的不当处置的报告》,终止了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芦茅江小区非住宅门面定向拍卖活动。第三,2021年1月21日,《关于不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民生问题的请求》,未能阻止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腾房行动,导致了“2﹒6”事件发生,引出了芦新社区片区门面(房屋)管理使用合同的事实。三、1、《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2021年8月31日,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向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事项报告》,应予尽快答复和解决。2、《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请求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规定,每年解决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其他物业管理费用5至10万元。3、依据法律法规,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不存在占用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芦新社区31栋7号门面侵权一说。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本是维权的,维护广大职工业主正当合法权益的组织。被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成是侵权组织。谎言必须拆穿,伪装必须剥去。4、要求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芦茅江新区非住宅(附属设施)的营业收入的一部分,支付芦茅江新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综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定公平、公正的结果,还民众一个公道。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为加强新化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实施改造的通知》(湘政发[2010]5号)、《娄底市涟邵矿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娄煤棚改发〔2010〕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新化县实际,原芦茅江煤矿和煤炭二处棚户区被纳入改造范围。对原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实行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对煤炭二处棚户区实行原地改造,就地安置。
2.原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地点选址位于新化县原上梅镇上田、坪山垅等村(现为枫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原工程名称为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共建44栋房屋,建设单位为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建成后该安置区坐落地址名称改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及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芦茅江安置区。2020年12月23日,经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函〔2020〕143号批复,同意将枫林街道上田安置区(包括廉租房安置区、芦茅江安置区、金矿安置区等)析出,新设立枫林街道芦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现名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芦茅江新区安置住房小区。
3.2020年12月6日,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将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芦茅江安置区)第1至44栋房屋一楼的门面全部转让给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其中包括案涉的位于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31栋101{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的07号门面。
4.被告贺新建、何小云以被告贺新建的名义于2017年9月27日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芦茅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了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第31栋1单元2层2号房。
5.经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该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在新化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正式备案,主任为邹品双,副主任为邹文长,同时,还有何小云等九名业主委员会成员。
6.从2019年2月份左右开始,为筹备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立后因办公和开会需要,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一直占用案涉第31××号门面。该门面被安装了卷闸门,钥匙现由业委会成员何小云保管。门面内有由业主委员会成员搬来的旧桌椅及新买来的桌子等。
7.被告贺新建、贺翔均是视力残疾人,为方便被告贺新建、贺翔生活,被告何小云一家出资在案涉第31××号门面内出资修建了厕所,并摆放了一张竹床。该门面内使用的水电系从二楼何小云家接出。
8.原告取得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芦茅江安置区)第1至44栋门面的所有权后,曾多次要求占用门面的人腾出门面,如需继续使用门面,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与原告签订租合同并支付租金,但案涉第31××号门面至今未被腾出。
9.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叁亿元整,经营范围: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户区改造及安置区、老旧小区改造)的建设、经营、管理、土地综合利用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是否侵占了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门面。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于2020年12月6日取得了新化县枫林街道坪山垅安置区(芦茅江安置区)第1-44栋房屋一楼的所有门面的所有权,案涉第31××号门面处在其中,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门面,拒不搬出,其行为构成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湘(2020)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20日发布《腾房公告》及张贴照片、2021年5月21日发布《腾房通知》及张贴照片、2021年1月8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21)新化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房地抵押登记清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21年5月21日陈彩霞出具的《证明》、2021年5月21日新化县枫林街道芦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认为,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改造是一个利民项目,所建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属于棚户区的所有业主,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作为工程承建方对项目进行建设,只不过是基于政治职责所在,不能充当开发商的角色,其无权处分门面,故而原告与新化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的所谓转让合同也是一个无效合同,且政策规定安置小区建好后五年内不准上市交易,现在交房还没有五年,那么门面如何被转让给原告呢?原告没有取得案涉第31××号门面的所有权,三被告也没侵占门面,门面一直是由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在临时占用,偶尔也有老人家在里面打打牌作为老年人活动室、被告何小云是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该业主委员会同意暂由何小云保管门面钥匙,负责门面的卫生打扫。因被告贺新建中风了,所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何小云在门面里面修建了一个厕所,也方便残疾人上厕所。被告贺翔也打了报告给新化县枫林街道芦新社区居委会,要求为其解决一个门面开盲人按摩店。综上,该门面一直是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在使用,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另外,新化县枫林街道芦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21年3月1日通过选举后才成立,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说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赵纪先、贺淑媛等人于2021年1月份在安置小区张贴了腾房公告纯属虚假。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请求解决一车库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贺新建、贺翔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贺新建的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8名社区业主的《证明》复印件及照片两张、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2021年3月1日选举成立新化县枫林街道芦茅江新区居民委员会的照片一张、案涉安置小区照片三张、被告贺新建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后的安置房属于芦茅江煤矿全体职工共有,其惠民的性质不能改变,不能演变为商业交易,原告取得第1-44栋房屋一楼门面的所有权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办公场所,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也多次打报告要求解决办公场所,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是依法使用案涉第31××号门面,不存在侵权。门面卷闸门是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装的,钥匙由何小云保管,一方面何小云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何小云一家。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使用门面在前,《物业管理条例》上也有规定,原告还需要给我们经费。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芦茅江新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湘发政投资[2010]1357号、娄底新闻周刊报道、《关于芦茅江新区棚改房附属设施报告》、《关于不宜简单粗暴处理民生问题的报告》、《关于门面租赁的备忘录》、《关于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的报告》、《关于合理处置棚改房非住宅紧急报告》、业主证明、业主活动照片、《上访主要诉求的解释和答复意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复印的湘(2020)新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房地抵押登记清册》及其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化县支行复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抵押登记清册》,复印件上分别加盖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化县支行的公章以证明复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取得了案涉第31××号门面的所有权。被告方虽不认可该权属登记,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陈述已打过报告要求为其解决两个门面作为办公用房,且其占用门面在先,其系依法使用门面,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门面原来的权利人新化县住房保障中心及现在的权利人原告已同意由其使用案涉第31××号门面,故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使用案涉第31××号门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何小云虽系业主委员会成员,但综合其为方便贺新建、贺翔生活需要,其一家人在未经门面原权利人及现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在门面内修建了厕所,放置了竹床,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亦陈述门面钥匙由被告何小云保管一方面是因为她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方便何小云一家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实际也有占用案涉第31××号门面的行为,其与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共同构成了侵占案涉第31××号门面的事实,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2、被告方侵占案涉第31××号门面是否应支付占用费及费用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该门面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按同地段门面租金标准8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方应从原告取得门面所有权次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其退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分别与同地段租户罗艳红、曾彩文签订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邹松长签订的《管理使用合同》复印件。
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认为,其不存在侵占门面,所以其不同意支付门面占用费。另,原告要求从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门面占用费也不合理,因为根据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规定,收费时间从水、电安装完毕的时间算起,即2021年4月10日。因为合同中为建筑面积,在原基础上租金降10%。特殊困难人群,经枫林办芦茅江煤矿管理中心社区核实后,按实际情况年底予以适当考虑。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
本院认为,(1)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共同侵权案涉第31栋07号门面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门面占用费。门面被占用的损失,应当参照租金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门面占用费应从其取得门面所有权的次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按8元/平方米/月乘以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被告方对此不认可,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认为那时候门面没有通水电,且大部分业主都是从2021年4月10日开始收取租金,且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也证明最多只能按实际使用面积收取租金,而不是按建筑面积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虽属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后原告补交了其认可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芦新社区门面租赁会议的备忘录》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两份备忘录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参考的依据。根据该《备忘录》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门面所有权时已将门面水电接通,达到了可以按行情价收取租金进行出租的标准,原告提交的三份其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合同中计算的起始时间也不是从其取得门面所有权时计算,故宜从被告新化县芦茅江业主委员会认可的其接通了水电且大部分租户开始交租的时间即202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于费用计算标准,参照该《备忘录》中所定的交租档次及与案涉门面位置地段相当的标准,可按照8元/平方米/月计算;计算面积,根据该《备忘录》记载,宜以使用面积为计算依据,案涉第31××号门面的使用面积为63.66平方米。综上,案涉第31栋07号门面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每月8元/平方米/月×63.66平方米=509.28元/月的标准计算门面占用损失,计算到2021年12月9日止的门面损失费为4074.24元,该门面损失费可依据509.28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方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时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取得案涉第31栋07号门面的所有权,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在原告取得该门面所有权之前,即存在共同侵占原告门面的事实,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在门面内摆放了桌椅、安装了卷闸门,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在门面内修建了厕所、摆放了竹床,并从被告何小云家接了水管和电线安装在门面内,经原告要求后被告方仍拒绝搬出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腾空门面、将门面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费用参照门面租金费用进行计算,案涉门面的租金支付标准为509.28元/月,从2021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止为4047.24元,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方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时止。因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的保护章节中已将“停止侵害”删除,且本院支持的要求被告方腾空门面、将门面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之判项,已能达到停止侵害之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重复支持;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存在被妨害的风险,对可能的妨害人请求防止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方已构成现实的无权占有,而不是构成影响原告实现物权的危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关于无权占有的救济进行保护更为妥当,且本院已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解决两个门面做办公场所及支持相关经费的问题,被告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提出反诉,且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坪山垅安置区(现为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芦茅江新区安置住房小区)第31××号门面腾空、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的门面占用费4074.2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509.28元的标准至该门面归还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新化县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2000××××1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小云、贺新建、贺翔、新化县芦茅江新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萍
人民陪审员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邹秀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敏彦
代理书记员 李 倩
附有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