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1853号 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2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KM8J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7号之五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4FQB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能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7号之四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K1FC7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建工公司)、中山市**能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浩建工公司、**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33498元;2.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401.2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能公司、**、***对被告华浩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求二:被告华浩建工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0401.2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变更为上述计算标准。我方诉求财产担保费降低为500元,我方诉求总金额为26439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因“基业产业园B地块(厂房一、厂房二)”项目需要,欲向原告卓越工程公司租用混凝土输送泵。2021年9月2日,被告华浩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华浩建工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截至2022年3月3日止,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33498元未支付,被告华浩建工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1.2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800元,以上暂共计264699.2元。同时,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全部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能公司、**、***作为被告华浩建工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华浩建工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原告卓越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1.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2.对账单;3.材料款支付审批单;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输送泵承租签证单;8.中山卓越11月对账单;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被告华浩建工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尚欠租赁费用233498元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从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承租签证单,其中有6**证单反映的是其他公司的,该6**租签证单(尾号为1015、1017、36354、1019、1021、879)显然不是原告的租赁物。故原告以其他公司承租签证单来主张其自己的租赁费,明显是与事实相违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是每月5日核对对账上月的租金,核对无误后是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且租金是含税的。在本案中,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对2021年11月份的租金进行对账,双方对租金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华浩建工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在该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是与合同相违背、没有依据的。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能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我们作为被告华浩建工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的时间是2025年12月30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我们作为被告华浩建工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这种情况并不是公司法解释三所提到未实际出资所履行的义务。且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故在该情况下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是滥用诉讼权利,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宇能公司、**、***的诉求。 被告华浩建工公司、**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华浩建工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卓越工程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混凝土输送泵,工程名称基业产业园B地块(厂房一、厂房二),租用地址中山市××镇××村××路××号,租用时间2021年9月5日起,租赁单价(以下单价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地泵规格为100米以下(包管不包接),每立方单价10(不包接管100米以内,超过100米单价另议);天泵规格为37米、48米、52米、56米、62米、68米、80米,租赁单价分别是11、13、15、18、22、28、30,每小时保底方量为25,实际方量大于保底方量则按实际方量计算,低于保底方量则按保底方量计算;每次泵送结束,乙方的实际泵送时间及方量由甲方指定负责人在乙方输送泵签单上签名确认,作为双发结算的凭证;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每月5日前双方将上月泵送租金核对确认,15日之前甲方必须将上月租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管件及附件进场后,甲方指定王彬、**负责签收;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且乙方有权停止派车作业,甲方应承担因未支付租金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后又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增加天泵规格为72米的租赁单价29元/方,每小时保底25方,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主合同执行。2021年11月13日,王彬与卓越工程公司对2021年10月份对账单即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57839元,该款***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卓越工程公司支付;王彬与卓越工程公司对2021年12月份对账单即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109596元,庭审过程中,卓越工程公司自认2021年12月的租金为108146元。 卓越工程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 单号 日期 设备类型 泵送量(立方米) 泵送时间(小时) 承租单位证明人 备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68代56 30.5 **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 2021年11月1日 68代56 ** 2021年11月5日 68代56 ***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2021年10月份的卓越工程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中有***签字 2021年11月5日 12.5 王彬 珠海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 2021年11月7日 68代56 10.5 **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 2021年11月7日 68代56 9.5 ** 2021年11月8日 68代56 7.5 ** 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 2021年11月9日 68代56 7.5 ** 2021年11月11日 68代56 王彬 2021年11月15日 68代56 7.5 ** 2021年11月15日 78米代56米 8.5 ** 2021年11月16日 68代56 9.5 ** 2021年11月16日 56米 ** 2021年11月18日 56米 9.5 ** 2021年11月21日 80米 10.5 ** 2021年11月22日 68代56 12.5 王彬 2021年11月22日 7.5 王彬 2021年11月24日 68代56 ** 2021年11月24日 68代56 10.5 ** 2021年11月26日 王彬 2021年11月28日 78米代56米 王彬 2021年11月29日 56米 9.5 王彬 中山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确认单 2021年11月30日 68代56 ** 2021年11月30日 ** 卓越工程公司因华浩建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租赁费,2022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华浩建工公司称2021年12月份的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2021年11月份的租赁费用双方产生了争议,且卓越工程公司当时没有开具发票。 华浩建工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华浩建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4691261、24691264、2469126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33498元。 2022年7月14日,中山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就基业产业园B地块(厂房一、厂房二)工程项目与华浩建工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NO.0000879《泵送混凝土确认单》上的权利属于卓越工程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卓越工程公司仅是用了本公司的空白签证单。 2022年7月14日,珠海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就基业产业园B地块(厂房一、厂房二)工程项目与华浩建工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NO.0036354《输送泵车承租签证单》上的权利属于卓越工程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卓越工程公司仅是用了本公司的空白签证单。 2022年7月14日,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就基业产业园B地块(厂房一、厂房二)工程项目与华浩建工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NO.0001015、0001017、0001019、0001021《输送泵车承租签证单》上的权利属于卓越工程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卓越工程公司仅是用了本公司的空白签证单。 卓越工程公司员工***与华浩建工公司员工王彬的聊天对话显示,卓越工程公司员工***曾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16日催收过泵车款。 另查,华浩建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能公司、**、***为华浩建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80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且在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浩建工公司与卓越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卓越工程公司不确认的编号为0001015、0001017、0036354、0001019、0001021、0000879的6**证单,有中山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珠海中砼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珠海中建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卓越工程公司仅是用了上述三家公司的空白签证单,且签证单上的签名为王彬、**、***,其中王彬、**为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在2021年10月份的卓越工程公司输送泵承租签证单中有过签字,故该6**证单的交易的主体仍为华浩建工公司与卓越工程公司。关于华浩建工公司的欠付租金金额,华浩建工公司未对2021年12月份的租金提出异议,且仅对2021年11月份上述6**证单的主体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单价,结合双方2021年11月份的签证单、2021年12月份的对账单,双方的庭审**等,对卓越工程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份的租金125352元、2021年12月份的租金108146元,即总计233498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账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双方将上月泵送租金核对确认,15日之前甲方必须将上月租金全部支付给乙方”,2021年10月份账单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双方均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对账、付款,本院对卓越工程公司主张的2021年10月份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华浩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起诉前向卓越工程公司反映对账或发票问题的相关证据,卓越工程公司在起诉后开庭前已向华浩建工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华浩建工公司在应诉后仍未与卓越工程公司进行对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难以对账的情形,故华浩建工公司在应诉后仍以2021年11月份租金双方未经过对账等为由拒付2021年11月以及12月租金的理据不充分,华浩建工公司应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由于卓越工程公司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租金总金额2334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卓越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无合同明确约定,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宇能公司、**、***作为华浩建工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宇能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卓越工程公司要求**能公司、**、***对华浩建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498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34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30元,合计7100元(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东华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卓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郑绮运 二O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