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2民初57号
原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下桥小区二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忠诚,男,1987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妙高镇东溪垭村8组18号。
第三人:四川鑫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拥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与被告曹忠诚、第三人四川鑫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霖、罗浩、第三人鑫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并判令被告曹忠诚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148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改建工程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工程的承包人,于2018年3月17日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鑫宏祥公司,第三人鑫宏祥公司于2018年5月将该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忠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曹忠诚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用,加上被告曹忠诚的借支和借款,实际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告协议核算的实际产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148999元。
被告曹忠诚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其于2018年5月进场转包了坤林公司转包给朱华军的洛须镇温拖村桥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150000元。
2018年年底,因高压线未拆迁停工后,坤林公司借口拖延支付合同内已完成工程款970000元(附证据:由坤林公司项目经理马良骥向本人办理的结算)。导致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及时领取工资而不断到石渠县劳动局、洛须镇工地、石渠县国土局康定市甘孜州交投公司上访讨薪。2018年底至2019年4月中旬期间,本人一直要求坤林公司实际承包人朱华军结算工程款及因水毁、高压电线未拆迁而产生的误工费,皆被坤林公司及朱华军拖延搪塞。
坤林公司妄图向本人只结算合同内已完成工程款970000元而不承担水毁误工损失约40余万元,在得不到本人的同意后,胡编乱造结算单的内容是想逃避经济责任以及使我没有精力去上访检举揭发坤林公司违法转包国家工程、偷工减料的事实。
关于坤林公司提交“结算单”据的说明:一是桥台台帽的混泥土及钢筋都没有在本次“结算单”中体现,根据曹忠诚同朱华军合同该项目费用合计约260000元。(坤林公司在结算单中主张不合格返工系编造,5月,鑫宏祥公司方对本人的结算单中此项也在列);二是水沟盖板加设备、机械、750型号搅拌站费用约160000元(此项费用在5月曹忠诚同朱华军、马良翼的聊天群由朱华军提到过);三是所有桥梁钢筋系本人出资向供应商购买,合计转款360000元,“结算单”中朱华军支付的钢筋款实际是坤林公司采购的修涵洞盖板钢筋,剩余约10吨钢筋在案涉工程修桥位置由2018年底埋置在钢筋维场处,今年由坤林公司使用;四是水淹对我队造成的损失约400000元没有在结算单中体现;五是坤林公司向打桩机文宁博转账的57500元实为支付打桩机水毁、误工损失。与本人无关;六是本人从未委托坤林公司代付任何工程材料款项。大部分坤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为坤林公司伙同自己人故意混淆视听的行为。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坤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坤林公司及朱华军,按照合同付清本人工程款及水毁损失1360000元。
鑫宏祥公司未作陈述。
坤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工商信息与身份信息,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坤林公司与甘孜州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局(甘孜交通管理局)的合同文件、坤林公司与鑫宏祥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清包合同、鑫宏祥公司与曹忠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坤林公司,劳务分包方为鑫宏祥公司,曹忠诚为实际承包人。
第三组证据:1.曹忠诚项目结算情况表;2.曹忠诚已完成工程表;3.工程清单表及照片及设计图(共6页);4.处理桥台台帽与扣款依据(共11页);5.应扣款借支(共3页);6.在外欠款应扣款(共11页);7.应扣借支及垫付款(共6页);8.2019年2月2日曹忠诚转款依据(共2页);9.曹忠诚舅舅借支;10.曹忠诚哥哥借支;11.曹忠诚工人欠条;12.曹忠诚工人守工地工资(共2页);13.温托中桥桥梁施工协助协议(共2页),以上证据拟证明曹忠诚已做工程及工程量,曹忠诚已收款项,坤林公司代曹忠诚支付款项,品迭曹忠诚应得款项及应扣款项,曹忠诚最终应退还坤林公司148999元。
经庭审质证,鑫宏祥公司对坤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坤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坤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鑫宏祥公司与曹忠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坤林公司与甘孜交通管理局的合同文件、坤林公司与鑫宏祥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清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与明细均无曹忠诚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曹忠诚为反驳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共3份),拟证明三点事实,1.2019年4月20日左右,催促朱华军及坤林公司结算工程款及水毁、高压线误工损失,朱华军借口拖延工程款;2.水毁损失朱华军仅认可32000元,距离实际损失30余万相差过甚,同时证明曹忠诚完成了水沟盖板;3.与文博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坤林公司仅付的57500元实为坤林公司承诺赔付的水毁补偿。
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拟证明水淹现场,水淹造成施工现场巨大损失。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高压线造成的误工及影响,朱华军微信承诺适当解决。
第四组证据:结算表一份,拟证明结算表中的产值被坤林公司恶意克扣,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坤林公司与鑫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曹忠诚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曹忠诚提交的上述证据,坤林公司与鑫宏祥公司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曹忠诚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为实施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公路改建工程,甘孜交通管理局以招标方式将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工程路基标段发包给了坤琳公司,并向坤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甘孜交通管理局与坤林公司签订了关于实施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公路改建工程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工程路基标段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路基标段由K65+230至K71+280,长约6.05km,公路等级为叁级,设计时速为30km/h,中桥一座,计长66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期为300日历天。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2922348.07元。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
2018年3月,坤林公司与鑫宏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清包合同,约定鑫宏祥公司负责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改建工程、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路基标段工程中劳务清包工作。具体劳务为路基、边坡、水沟、挡土、涵洞、过水桥(如:土木、钢筋工、泥工、砼工、石匠、架工及三保四口五临边防护、抹灰工)施工图内(除水电及设备安装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小型机械具及用具和工具。劳务工作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劳务合同金额暂定为4700000元。该合同第28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
2018年5月,鑫宏祥公司代表朱华军以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改建工程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曹忠诚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将该建设项目中的桥梁工程承包给曹忠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业主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为准。截止该案庭审前,鑫宏祥公司与曹忠诚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
另查明,曹忠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案涉工程国道215线石渠县满真(青川界)至洛须段公路改建工程洛须场镇拉空龙村至正科乡交接处试验段工程路基标段工程目前尚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坤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鑫宏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清包合同》,实则将该工程中的路基、边坡、水沟、涵洞、过水桥分包给了鑫宏祥公司承建,鑫宏祥公司将桥梁工程再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曹忠诚,系违法分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属于未经竣工验收的未完工工程,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坤琳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坤林公司主张曹忠诚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项1489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泽仁邓珠
审 判 员 泽仁曲西
人民陪审员 阙 太 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正 光
书 记 员 卓玛她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