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下桥小区二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波,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洋,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中路159号6栋1单元1楼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中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第三人:曹忠诚,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洋、***、***、曹中华、何波及原审第三人曹忠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霖、罗浩,被上诉人何波、***,被上诉人***、熊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被上诉人曹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曹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拖欠调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在被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及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采取威逼、胁迫、欺诈的手段,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拟达到非法目的,完全符合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
七名被上诉人辩称,做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协议是真实的,没有胁迫对方签订协议。
原审第三人曹忠诚未作陈述。
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双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拖欠调解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本案双方在甘孜交城投公司农民工协调办公室的协调下,签订了《国道215线满洛路实验标段温托中桥农民工工资拖欠调解协议书》。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等人伙同实际承包人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钱款,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至11月,何波、***,***、熊洋、***、***受曹忠诚指派,在其修建的中桥工程中承担劳务工作。工程停工后,何波等人相继向曹忠诚、坤林公司、兴蜀公司、甘孜交投公司等进行讨薪。2019年6月20日,何波受***、***、***、***、熊洋的全权委托,在甘孜州交城投集团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调办公室,与坤林公司、曹中华签订《国道215线满洛路试验标段温托中桥农民工工资拖欠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坤林公司温托中桥工程段欠付上述7位农民工工资315340元,坤琳公司若无明确证据表明上述农民工承诺不实,则必须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反悔,否则视为以此协议书作为书面授权同意委托交城投集团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7月1日,坤林公司单方以农民工签署的承诺书不实为由向甘孜交城投公司发函。甘孜交城投公司根据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向何波、***、***、***、***、熊洋支付民工工资147264元,支付曹中华41952元,共计189216元。根据调解协议尚欠何波、***、***、曹中华、***、***、熊洋7人民工工资合计126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坤林公司与曹中华、何波为代表的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坤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坤林公司以何波等人不断上访讨薪,胁迫坤林公司签订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坤林公司是在甘孜交城投公司在场的情形下,在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调办公室签订的调解协议,且甘孜交城投公司已经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工资,可见该协议实际已经开始履行。在此情形下,坤林公司若要推翻其本身签订的协议并认定为无效,就应当充分证明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坤林公司提交的录音、工地伙食证明、曹忠诚出具的工资单等仅仅能证明各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部分劳务出勤及曹忠诚的结算情况,而在签订协议之时,实际坤林公司已经做出了最终的承诺。之后除自身陈述外,坤林公司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签订的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坤林公司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与自己进行结算,并退还工程款148999元,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