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01民初45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669563817N。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被告**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491,7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1,426.23元(暂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借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生活费,工程竣工付至劳务费的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劳务费的90%,留10%待退场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工程项目已经在2018年12月11日进行劳务结算,应付金额为3,491,732.00元,但甲方只支付了3,000,000.00元,余款491,732.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退场三个月内付清,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确为事实,但未支付尾款是由于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原告未妥善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相对方有待查明。如果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施工未作处理,导致伤者向本公司索要,原告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李官印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石渠县洛须引水工程渠系配套项目五标段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李官印,承包方式为分项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借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生活费,工程竣工付至劳务费的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劳务费的90%,留10%待退场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官印因身体原因不能到高原施工,便将承包的该工程的全部劳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李官印本人除与被告**签订合同外,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进行了劳务结算,应付金额为3,491,732.00元。被告**的员工刘杨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务费3,000,000.00元,余款491,732.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本案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及原告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较大争议。一、原告认为自己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原告未妥善处理安全事故与本案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班组劳务结算单、委托书及***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委托书外,其余证据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与本院调取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该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坤林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当庭出示受伤工人郑禄良的申请书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合同虽由被告**与案外人李官印签订,但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证明原告***应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非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李官印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结合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初步验收,未表示不合格,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491,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怎样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自认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是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便是分包关系,因被告**自然人的身份,该分包也属违法分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结合本案查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491,7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可期待利益,不属于实际损失,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491,7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1,426.23元(暂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

仁洲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491,732.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00元,减半收取4,4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0.00元,被告负担3,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苟明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