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下桥小区二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娇,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坤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石渠县行政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在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提供的石渠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甘孜州人社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用人单位均是坤林公司。坤林公司在15日内也没有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仲裁和起诉,所以***与坤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临时性和短期性劳动者,只要在中国境内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三)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的。(四)一审庭辩时,坤林公司代理律师对***的1组、2组、4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对3组的公司公章认可,对文件内容和邮政邮寄有异议,并且坤林公司没有一组有理合法的证据。***提供的《对公司辞退予以回复》,公司收到至今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为什么要进行辞退,本证据也证明***与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石劳人仲裁[2020]1号仲裁裁决坤林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74415元,该款项支付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本条,足以证明***与坤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的工伤病是越来越严重,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病而不是自身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七)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已认为坤林公司和李仁洲当庭出示受伤工人***的申请书一份与本案无关,他们是非法转包,属违法行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终73号民事调解书是公司内部责任划分的事。此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坤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提供的四组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要求。反倒是坤林公司缺乏反驳证据。***是工伤农民工,石渠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调查取证后才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坤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确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又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坤林公司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与坤林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工伤赔偿不能作为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一种替代责任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上述的必备要件。虽然坤林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由案外人李仁洲招用,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的工作不受坤林公司的安排,其劳动报酬也不是坤林公司给付,***也不受坤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故***与坤林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合意,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坤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在石渠县正科乡许巴村引水工程工地上受伤。后经甘孜州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炎、I型呼吸衰竭、酸碱电解质失衡等。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出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变、腰椎间盘突出。2019年7月15日石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未达到伤残等级。石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石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裁决坤林公司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结余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停工留薪工资合计98148.65元;2021年3月29日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6月28日***向石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石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坤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坤林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已收到坤林公司的各项赔付款9814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坤林公司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规定明确了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与坤林公司之间不具备以上第二个条件,即***与坤林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上规定任何一条,***都不具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部分,是一种替代责任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上述的必备要件。虽然坤林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由案外人李仁洲招用,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征,其工作不受坤林公司的安排,其劳动报酬也不是坤林公司给付,***也不受坤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与坤林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坤林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提供的“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要求确认***与坤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坤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到四川省石渠县正科乡许巴村引水工程工地上务工是经人介绍,并非坤林公司直接招用,且坤林公司与***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在二审调查中自述,其在到案涉工地务工前并不知晓其雇主是谁,甚至到其受伤前,也不知晓有坤林公司的存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中,***到案涉工地务工是由案外人李仁洲招用,并非由坤林公司直接招用,甚至到其受伤前,也不知晓有坤林公司的存在。故综合上述情况,***与坤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调整。根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文件精神,对***请求确认其与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举出《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以此证明其与坤林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查,双方从始至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对劳动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过约定,坤林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缺乏双方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基础,故该决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    莲    香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