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下桥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669563817N。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洛钒,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坤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川坤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军、许洛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在石渠县正科乡许巴村引水工程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先后在甘孜州医院、华西医院、友谊医院治疗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2月11日,石渠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石劳人仲案[2020]1号)裁决:四川坤林公司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98148.65元,其中包括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4415元。石渠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停工留薪工资是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已转账到原告的社保卡帐户。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于2021年4月8日从成都邮寄给原告。如果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为什么要下达辞退的决定书呢?原告《对公司辞退予以回复》到今天被告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默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孜州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仲裁中,仲裁庭在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仍然作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现请求康定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被告四川坤林公司辩称,四川坤林公司与***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没有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不能作为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石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石渠县正科乡许巴村引水工程工地上受伤。后经甘孜州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炎、I型呼吸衰竭、酸碱电解质失衡等。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出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变、腰椎间盘突出。2019年7月15日石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石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石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坤林公司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结余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合计98148.65元;2021年3月29日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石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于四川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石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四川坤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四川坤林公司“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已收到四川坤林公司的各项赔付款98148.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石劳人仲案[2021]1号仲裁裁决书、石劳人仲案[2021]1号补正裁定书、出入院记录、鉴定结论书、辞退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农信交易提醒、收据、辞退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规定明确了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以上第二个条件,即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上规定任何一条,原告***都不具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部分,是一种替代责任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上述的必备要件。虽然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是由案外人李仁洲招用,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原告***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征,其工作不受被告四川坤林公司的安排,其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四川坤林公司给付,原告也不受被告四川坤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原、被告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公司对***辞退的决定”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扎西青措
人民陪审员 薛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 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