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4280号
原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肖彬,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8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0000元,对此,被告举示了16份银行转款凭证。其中关于2012年2月4日支付的40000元的问题,该笔款项无法显示收款人的信息,原告对该笔款项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向原告或肖彬支付了4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3月9日支付的6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彬是否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从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款来看,大部分工程款均是由肖彬代原告收取的工程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肖彬在接受60000元的款项时是代表原告收取的,故原告辩称肖彬不能代表原告收取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6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关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给甘炳合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给李俊荣55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彭大红244440元的问题,被告虽然举示上述3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三人是原告或肖彬在刷卡套现时指定的收款人,故上述3笔款项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或肖彬的套现款项。关于其余9笔银行转款,金额共计1040000元是否为刷卡套现款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肖彬在增吉公司刷信用卡套现的事实,在刷卡套现时肖彬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也提供了其他人的银行卡。而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增吉公司的刷卡金额共计1049760元,该金额与前述金额较为吻合。且被告对其支付的9笔款项中部分款项性质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肖彬在增吉公司刷卡共计1049760元支付给了肖彬。故本院认定被告举示9笔银行转款,共计104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综上,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4000元(2584000元+60000元)。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为374439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398元(3744398元-2584000元-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协议约定,平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或爆破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达成工程量确认单,此时被告清楚知晓其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故被告应从2018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原告以110039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爆破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碚水土镇万寿村11社的万寿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的平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支付:从爆破动工之日起由甲方垫付炸材,乙方垫付一月的人工工资款项。乙方应具备垫付15天炸材的能力;2、平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共同在现场收方签字的收方单甲乙双方结算的唯一结算依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交工验收合格,按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的地形地貌的测量资料和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签认的收方资料,甲方对乙方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爆破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北碚水土万寿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的车库下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支付:从爆破动工之日起由甲方垫付炸材及人员工资款项;2、爆破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之前协议约定一致。
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1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备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达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645585.85立方米。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3744398元(645585.85立方米×5.8元)。原告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举示了已收工程款清单(共30笔)。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4笔工程款共计502000元;向肖方园账户支付了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支付至原告授权的职工肖彬账户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84000元。其中有9笔付款人为重庆增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吉公司)。被告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除了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另外13笔工程款,金额共计1140000元。对此,被告举示了13份银行流水明细(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支付170000元,2012年2月4日支付40000元,2012年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9日支付60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1100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5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50000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均为肖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肖彬支付的炸药款1140000元。其中2012年2月4日是通过柜员机转账40000元,明细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只有收款人账号;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只有显示了账号,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款项属于肖彬与其他人员的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授权肖彬收取这些款项。其中2012年2月4日的40000元肖彬也没有收到。2012年3月9日的60000元是原告施工其他工程的费用,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代理人肖彬陈述当时因工地差资金,我方应被告的要求到增吉公司刷行用卡套取的现金。我在刷了信用卡后增吉公司收到款项后在转给我的。信用卡也是由我在分期还款。
被告举示了3张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3月19日支付给甘炳合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给李俊荣55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彭大红244440元)。拟证明被告转给肖彬提供的人员的款项均系用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款项,该上述三笔款项加上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转给肖彬的170000元(其中120000元支付的信用卡套现款项,5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4月28日转给肖彬的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转给肖彬的110000元,2013年4月12日是转给肖彬的120000元,2013年7月23日转给肖彬的100000元以及2013年2月6日转款金额为100000元(该100000元被告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也无法提供收款人信息);上述款项共计1049440元均是刷信用卡套现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款人的身份原告也不清楚。
原告还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为肖彬,时间2012年1月21日为120000元、2012年3月19日为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为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为100080元、2013年9月22日为55080元、2013年11月19日为48600元;账户为黄建,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为196000元;账户为杨仁华,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为110000元),证明肖彬当时用自己的信用卡或其他人的信用卡套现的金额为1049760元,其中刷杨仁华的信用卡时间在2012年5月11日,金额为110000元,在2012年5月14日就给肖彬账上转了110000元。其他笔的金额和时间没有一一对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肖彬刷信用卡套现的情况,但肖彬在刷了信用卡后不超过4天就向其相应的账户进行了转账。刷卡金额与转账金额一般是对应的,但有时也分多笔转给对方。在套现时肖彬也提供了其他人的账户,也有时转账给其他人。有时从增吉公司账户转出,也有时从个人银行卡转出。双方对套现的款项没有记账。
原告陈述肖彬是原告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授权其收取部分工程款;被告陈述肖彬是原告的员工,大部分工程款由肖彬收取,被告联系原告都是通过肖彬联系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爆破施工协议书、爆破施工竣工报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398元及以工程款110039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5元,由原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2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书 记 员 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