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7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刚,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E幢三层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45292J。
法定代表人:任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063XH。
法定代表人:吴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爆破公司)、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川仪公司)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宁,东升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横河川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东升爆破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小区××幢12-1房屋业主,于2013年6月验收房屋并入住。2014年6月底,**建司、东升爆破公司在小区西侧相邻工地爆破作业后,导致原告房屋卫生间、厨房墙体等处出现裂纹。发现此情况后,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到施工现场维权,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投诉反映,但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因和被告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系案涉房屋业主属实,但原告所述房屋损害与我公司施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东升爆破公司辩称,原告系案涉房屋业主属实,但原告所述房屋损害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排除发生在爆破施工之前,与我公司爆破施工作业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河川仪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租用厂房,于2016年11月才签订的租赁合同,此时爆破作业早已结束。我公司也未对原告房屋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述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城E地块)小区××幢12-1房屋业主,于2013年6月接房,当年7月开始装修,2013年12月入住。××小区由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建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东升爆破公司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建筑施工等。横河川仪公司经营范围为差压、压力变送器、记录仪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甲方)于2012年12月1日和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川仪自动化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案涉土地即重庆市××组团××标准分区G03-2/03地块投资兴建横河川仪项目,主要进行新智能变送器生产研发。关于交地条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重庆市××组团××标准分区G03-2/03土地性质为研发用地,达到“七通一平”标准,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上述土地在完成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手续后无任何法律纠纷、设定他项权利。甲方授权重庆同兴工业园区管委会按同兴工业园区规划完成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2013年2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川仪自动化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市国土房管局将北碚区××组团××标准分区G03-2-1/04号地块面积为45904㎡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川仪自动化公司,用途为工业项目建设,出让期限为50年,交地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之前。双方约定建设项目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竣工。
**建司通过和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变送器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碚区××组团××标准分区,即××小区西侧。施工过程中,**建司(甲方)和东升爆破公司(乙方)签订《爆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变送器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载明工程总量29.50万方,工程工期183天。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责任及文明施工、工程计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五条质量、安全责任及文明施工条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及重庆市有关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规范,搞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中爆破飞石伤人、伤物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爆破震动,超声波造成的炮损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第六条工程计量条款第1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原始地形地貌图进行复核测量,并形成地形地貌的测量资料,双方确认签字后作为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第七条交工结算条款第2款对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交工验收,按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签认的地形地貌图的测量资料和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签认的收方资料,甲方对乙方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八条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进场后,甲乙双方共同对原始地形地貌图收集资料后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施工过程和最终结算的原始依据”,第10款约定“如因正常爆破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爆破震动造成爆破区域周边民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权承担,并且协商解决乙方因此所造成的误工费,费用按市场价格计算”。
《爆破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东升爆破公司会同**建司填写《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向公安机关申报爆破方案。《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系重庆市公安局编制的格式表格,尾部“说明”一栏,第2条载明“北碚区、万盛区、双桥区……境内,爆破总土石方量在10万方以上或一次爆破装药量在5吨炸药以上的爆破方案,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同意后,均需报市公安局批准”。《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载明施工工期: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爆破施工地点: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社,爆破作业类型:浅孔及中深孔松动爆破,爆破岩质种类:20%页岩、80%砂岩,总土石方量:28万方,炸药类型:2#岩石乳化炸药,炸药计划用量:87吨,雷管计划用量:6万发,一次最大爆破需用炸药:23公斤,安全警戒半径200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批准该《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市公安局审查意见”一栏空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治安支队,口头答复:1.本案所涉《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市公安局审查意见”一栏空白,是因为施工企业用的是老版本审查表,按照当前规定本案所涉爆破施工方案无须向市公安局申报;2.《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载明的“安全警戒半径200米”指的是爆炸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3.对于爆破作业振动对各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目前暂无直接规定,一般由施工企业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安全距离。
2014年7月27日,××小区许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住在××小区××栋7-2,反映小区附近一个工地一直在放炮施工,使房屋震动很大,并疑似导致其房屋墙面产生1毫米的裂缝。处警民警告知其爆破施工系四联集团二期工程项目,已经过审批,对报警人反映问题将及时核查是否存在违规作业,报警人对此表示理解。2014年7月底,因爆破作业震动较大,××小区部分业主认为土地平场爆破施工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对房屋也造成了损害,多次前往工地现场查看,情绪激动,并和工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还有业主爬上大型施工机械阻拦施工,聚集人数众多,致使爆破施工作业时断时续。北碚区公安机关、××组团管委会、××镇政府、××社区、中庚物业公司等单位人员亦多次到现场疏导协调纠纷,避免事态恶化。
2014年8月1日下午,××组团管委会组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城业主反映房屋损害涉及稳定问题,北碚区信访办、区公安分局、区法制办、区房管局、××镇政府、**建司、四联集团、中庚物业公司等单位参加。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科学规范施工,相关单位落实好稳控工作,引导业主依法合理表达诉求。2014年8月4日,××组团管委会、北碚区信访办、区法制办、区公安分局、××镇政府、四联集团、**建司、中庚物业公司等单位在××城物管中心会议室召开会议,约谈业主代表。会议认为,××城业主反映横河川仪项目建设爆破作业造成房屋受损问题应依法妥善解决。会议对此达成初步意见,要求**建司安全文明施工,在未经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前,停止一切爆破作业,并在××城小区张贴施工告示,××城业主也不应非正常阻拦施工。在业主反映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前,由**建司先行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由中庚物业公司代管,作为责任认定后的赔偿保证。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按照上述会议要求,**建司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致歉信》,并在××城小区张贴公示。内容主要为表示“土地平场中的爆破施工系经主管部门审批,但因土地平场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因未事先告知广大业主,给业主生活带来的影响表示歉意,并表示在今后施工过程中将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另外,**建司已将2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代管人中庚物业公司,该笔款项现仍由中庚物业公司代管。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国土所、重庆市××组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和川仪自动化公司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川仪自动化公司。川仪自动化公司在上述土地修建了建筑面积为21339.90㎡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2016年11月25日,川仪自动化公司与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川仪自动化公司将该21339.90㎡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横河川仪公司使用,租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由横河川仪公司使用至今。
中庚物业公司、××社区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城(××小区××幢14-1)业主胡某某房屋因东升爆破公司爆破施工造成房屋受损,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及社区反映情况。经物业公司、社区工作人员到业主家查看,该户厨房及两个卫生间墙砖面积共58㎡,存在瓷砖与墙体分离、震空达80%以上,瓷砖破损严重,厨房墙柱处瓷砖竖向破损高度达1.50米,斜向破裂、灶面震翘等损坏情况。经查看分析,因该房屋与施工爆破点不足40米距离,房屋受损是爆破作业产生的震动和冲击波所致,与爆破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系。针对该份《证明》所载“经查看分析”中意见的形成依据,经2017年4月17日走访中庚物业公司,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业主胡某某亲属胡某在2014年7月初持已打印好内容并盖了“重庆市北碚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找物业公司核实情况,因之前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去胡某某家里看过,发现厨房、卫生间墙砖有空鼓情形,业主对其损失情况描述基本属实,为配合业主获得赔偿,物业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对于“经查看分析”一段中的意见,并没有经过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爆破施工爆破点和香××小区的距离,曾要求**建司、东升爆破公司限期提交双方在履行《爆破施工协议书》时对施工范围内原始地形地貌所作的测量图、爆破施工图纸等资料,但两公司届满未予提交。因两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料,经到小区西侧现场测量,确定××小区西侧围墙到当时爆破施工场地上现修建厂房的围墙距离约25米。本案原告**居住的××小区××幢楼,紧邻小区西侧围墙,距离只有约5米。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幢12-1房屋现场查勘,确认存在下列状况:1.主卧卫生间墙面部分瓷砖经敲击有空鼓现象,1块瓷砖经手按压陷入墙体可反弹;2.客厅卫生间墙面部分瓷砖经敲击有空鼓现象;3.厨房墙面部分瓷砖经敲击有空鼓现象。对于上述问题,**至今未维修。
在本院审理的(2016)渝0109民初6160号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14-1房屋业主余方铭、田敏诉被告**建司、东升爆破公司、川仪自动化公司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余方铭、田敏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金额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为鉴定单位。鉴定过程中,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8年7月6日将鉴定委托退回,出具《司法鉴定通知函》,表示:1.本案涉及的爆破施工不具有再现性,无法定量分析爆破施工与房屋受损之间的关系;2.财产损失大小不在该中心鉴定资质范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请求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金额大小申请鉴定。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第6章为“安全允许距离与环境影响评价”。第6.2条为“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其中第6.2.1条规定,评价各种爆破对不同类型建(构)筑物和其他保护对象的振动影响,应采用不同的安全判据和允许标准。第6.4条为“个别飞散物安全允许距离”规定。其中第6.4.1条规定,爆破时,如系露天岩土爆破,浅孔爆破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不应小于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面时不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对设备或建筑物的安全允许距离,应由设计确定。第6.2.5规定,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或爆破条件复杂地区进行爆破时,应进行必要的爆破振动监测或专门试验,以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升爆破公司未提交足以说明其在爆破施工之前已先行试验论证,确保建筑物安全的相关工程资料。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12-1装修入住情况说明、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城装修施工许可证、××城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缴纳装修费收据、项目投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爆破施工协议书、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工作联系笔录、报警记录、值班表、爆破纠纷现场视频及照片、致歉信、会议备忘录、会议纪要、证明、走访笔录、本案争议××城小区与土地平整爆破施工场地(现厂房)距离测量记录、小区平面图、查勘笔录、房屋受损情况照片、司法鉴定通知函、《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东升爆破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是否导致**房屋受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东升爆破公司基于履行和**建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协议书》,于2014年7月期间在案涉土地,即××小区(××城E地块)西侧相邻的××组团××标准分区G03-2/03地块爆破施工,在爆破过程中使用了炸药这一高度危险物。××幢12-1房屋系**新购置的预售商品房,于2013年12月入住,装修入住均在爆破施工之前。根据入户勘查资料,该房屋存在厨房、卫生间部分墙砖空鼓等现象。虽东升爆破公司认为上述现象可能发生在爆破施工之前,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应认定房屋上述损坏客观存在。本案中,关于爆破施工位置到小区西侧围墙的距离,因**建司、东升爆破公司拒不提交双方在履行《爆破施工协议书》时对施工范围内原始地形地貌所作的测量图、爆破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无法查清具体爆破施工地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推定与××小区距离最近的现厂房东侧围墙位置曾实施了爆破施工行为,与**房屋距离较近,极有可能导致房屋受损。而本次爆破施工,爆破类型系浅孔及中深孔松动爆破,经主管机关审批的一次最大爆破需用炸药达23公斤,爆炸飞散物安全允许距离警戒半径已设定为200米,足以说明相关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势必对××小区房屋产生较大影响。××小区业主在爆破施工期间亦多次向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及当地社区、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另外,《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系国家强制性操作规程,第6.2.5规定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或爆破条件复杂地区进行爆破时,应进行必要的爆破振动监测或专门试验,以确保保护对象的安全。东升爆破公司爆破施工虽经主管机关批准,但爆破地点紧邻居民密集住宅区,然而东升爆破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在爆破施工之前已先行试验进行论证确保建筑物安全的证据资料,亦未提交其爆破施工图及工作日志等资料,来说明实际爆破点距离××小区确实较为合理,且其爆破施工系严格按照主管机关审批的方案实际操作,规范文明施工,故作为有义务保管和提交上述资料的施工企业,东升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应认定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对**房屋造成一定损坏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造成包括本案现场勘查时确认房屋存在的厨房、卫生间部分墙砖空鼓等现象,故**理应获得赔偿。
本案为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东升爆破公司作为爆破实际施工方,系危险物使用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司系土石方平场工程总承包方,未直接从事爆破行为,非高度危险物使用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土石方平场工程完毕之后,案涉建设用地于2015年7月21日才交付给川仪自动化公司,横河川仪公司系2016年11月25日通过和川仪自动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在上述土地修建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因横河川仪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房屋损失金额,因**至今未维修,也未提交足以证明损失大小的充分证据,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故对于**要求赔偿房屋维修费12474元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房屋确实遭受损坏,根据实际受损部位,并考虑到房屋与爆破施工现场的距离,结合当前住宅装修材料人工物价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房屋修复费用如下:厨房、主卫、次卫墙面部分瓷砖空鼓需购置瓷砖等主材及水泥、河沙等辅材,连同相关拆除、除渣、贴砖等人工费,合计4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房屋维修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重庆市东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上官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