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1458号
原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回隆乡下叶坪。
法定代表人:汪永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系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1幢1楼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与被告**、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铭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以原告名义收取的保证金25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41798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实际应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5017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康公司系原四川新康石棉矿设立的建筑企业,自2005年以来因经营困难一直对外承包经营。2012年6月6日,被告思铭达公司法定人代表**向新康公司表明有能力完善资质,并提出以建立承包关系条件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并与新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诺为新康公司完善营业执照年检。但双方特别约定在承包期间使用印鉴以及公司名义开展的一切活动均须经新康公司同意。随后,**以公司年检为由将新康公司印章取走。2012年8月28日,新康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新康公司名义并使用印鉴与四川大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6亿元的《总承包协议》。时隔两个月后,大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送达了解除《总承包协议》的通知。期间,**再次以新康公司名义与大唐公司下属的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双流西航港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宿舍、食堂工程,建设规模4.7万平方千米,合同价款约6032万元。事实上,**早在2012年5月起,在并未实际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即虚构和夸大工程规模、以相同项目反复以分包工程为名,大肆以新康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各类分包合同,先后向16家单位和个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约1691万元,并向他人借支177.50万元,共计金额1868.50万元。但受项目规模限制,其中仅有四家单位和个人分包工程进场施工,其余单位和个人没有分包到工程,**也未及时退回保证金,在此过程中,**全部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资金并出具加盖新康公司印章的收款凭证,所收款项均转入其本人或思铭达公司账户用于其他开支,分文未进新康公司。除在工程上使用极少部分外,绝大多数款项挪作他用。事情败露后,**拒不退还收取的施工单位和人员的保证金,造成多家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多次闹事、上访,直接将责任引向新康公司。已有多名个人或公司向双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康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判决由新康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新康公司无力归还,经债权人申请,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受石棉县人民法院指派后,接收了人民法院、各债权人移交的证据材料,根据生效判决及债权申报资料,现确定**实际经营新康公司期间,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尚未退还的保证金共计256万元,其中刘旭120万元、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公司)24万元、王帝朴50万元,长沙金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30万元,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32万元。上述款项皆转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铭达公司或**指定的账户,并未进入新康公司账户,**应当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追回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新康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8)川182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新康公司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诉讼过程中列明了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3.《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6月6日,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达成承包协议,思铭达公司承包新康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思铭达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必须交新康公司审查、备案,新康公司有权对合同中违法条款或显失公平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新康公司有权不签字盖章。思铭达公司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全年管理费12万元;
4.收条1份,拟证明**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新康公司行政用章(有代码章)、财务用章和帅小阳的法人章各一枚;
5.相关证照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新康公司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新康公司公章移交给思铭达公司;
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自认其承包新康公司以后以该公司名义承揽鑫唐能源项目,并收取各分包人、承包人的保证金;
7.(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金瑞公司保证金32万元,其中27万元转入思铭达公司账户,5万元现金支付;
8.(2014)双流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6执343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麦道公司保证金24万元,该款转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铭达公司账户;
9.(2014)双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王帝朴保证金50万元,该款转入**指定账户;
10.(2014)双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刘旭保证金200万元,该款转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铭达公司账户,之后**退还刘旭80万元,剩余120万元未退还;
11.(2014)双流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执字第27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以新康公司名义收取金鼎公司保证金30万元,该款转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铭达公司账户。
被告思铭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思铭达公司承包新康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2.思铭达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必须交新康公司审查、备案,新康公司有权对合同中违法条款或者显失公平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新康公司有权不签字;3.在承包实施过程中,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由思铭达公司负责,若因此导致新康公司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新康公司有权向思铭达公司追偿一切责任和损失;4.思铭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预缴全年12万元管理费,公司的管理人员培训费(包括差旅费)公司资质年审费等费用由思铭达公司承担,承包费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日,新康公司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新康公司公章进行移交。2012年8月12日,**收到新康公司移交的新康公司行政用章(有代码章)、财务用章和帅小阳的法人章各一枚,并出具收条一张。
2012年9月14日,新康公司与王帝朴签订《安装工程内部协议》。合同签订后,王帝朴通过案外人将工程保证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指定的账号。后双方因退还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王帝朴诉至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康公司退还王帝朴保证金50万元。判决后新康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6日,新康公司与鑫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唐公司将其位于天府新区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五期)的“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鑫唐能源项目)工程发包由新康公司建设。
2012年11月1日,新康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收款人账户即思铭达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后双方因退还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金鼎公司诉至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康公司退还金鼎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2012年11月7日,新康公司与成都金瑞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2012年11月13日,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即思铭达公司账户转款27万元,2012年7月5日,金瑞公司向思铭达公司现金交付5万元。后双方因退还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金瑞公司诉至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康公司退还金瑞公司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后新康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3日,新康公司与刘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旭于2012年12月5日至6日分三次向思铭达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2月4日,退款80万元。后双方因剩余的1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事宜发生争议,刘旭诉至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康公司退还刘旭保证金120万元。
2012年12月20日,新康公司与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麦道公司向思铭达公司账户转款24万元。后双方因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发生争议,麦道公司诉至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康公司退还麦道公司保证金24万元。
2013年3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系思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6日承包新康公司后以新康公司名义承揽了鑫唐新能源项目工程,并收取了各分包人、承包人的保证金,因资金周转及管理原因,无法完成鑫唐项目工程,急需退还保证金,其向严俊借款柒佰万正,用于其退还鑫唐能源项目保证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独自承担。因其债务缠身,不便出面办理保证金清退,特委托樊勇代为接受借款和帮忙清退保证金。根据其安排,四川瀚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伍佰万元借款转入樊勇个人账户,用于鑫唐能源项目保证金的清退。**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经麦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新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以上事实有(2018)川1824民破1-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承包协议》、收条、相关证照移交清单、情况说明、(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6执343号《执行裁定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执字第27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及其诉讼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被告思铭达公司与原告新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新康公司向被告思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公章和相关证照,被告思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新康公司。被告思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新康公司的名义先后向王帝朴、金鼎公司、金瑞公司、刘旭、麦道公司收取保证金共计336万元(其中王帝朴50万元、刘旭200万元、麦道公司24万元、金鼎公司30万元、金瑞公司32万元)。收到保证金后均汇入被告思铭达公司账户或指定的账户。除退还刘旭保证金80万元外,其余256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新康公司被判令退还256万元保证金,被告思铭达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下获得利益,致使原告新康公司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本案原告新康公司要求被告思铭达公司退还其受损失的保证金25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双流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新康公司退还金鼎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和(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退还金瑞公司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利息支付的基数和起始时间,原告新康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即前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部分,因该部分利息损失系被告思铭达公司未退还保证金而产生,故被告思铭达公司应予支付。利息计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至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新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9日。对其余保证金的利息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也未对新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56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
关于原告新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诉讼请求,因**系思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新康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以新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新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思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证金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4元,由原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534元,由被告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岚
审判员 邱健慧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诗晨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