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回隆乡下**。
诉讼代表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代表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理人代表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川18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川18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认为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康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10万元;2.判令被告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被告鑫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鑫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新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新康公司承建被告鑫唐公司的“年产2亿Ah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工程,工程规模:测试实验楼12049m2,倒班**26680m2,餐厅(食堂)8589m2,暂定合同价603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等。新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2012年9月29日,原告***安排***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直接存入被告鑫唐公司的账户,安排***、***、***等将160万元分五笔转入被告新康公司经办人**账户,庚即**以“四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鑫唐公司转账160万元,作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新康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出具了两份加盖新康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的《收据》。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新康公司以签定“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倒班**、测试楼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新康公司另将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包给蜀通公司,将食堂工程分***樑施工。原告及第三人自行垫资,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于2014年6月主体验收,被告于2017年开始使用,2020年4月份才竣工验收。经初步结算,新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64883元,已支付3502486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7540023元。2018年2月9日,经申请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82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新康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为新康公司管理人,该破产清算案件正在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有权起诉发包人及转包人,且被告鑫唐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一、2012年10月29日,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康公司就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新康公司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机进行了项目的施工。施工中,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承建。现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现***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诉请要求鑫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就其施工部分提供资料以便完成项目竣工结算。二、新康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含签证)工程总价金额下浮9%;甲方(新康公司)确定委托的造价审核单位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下浮9%作为本项目的协议价款,双方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三、2018年2月9日,经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石棉县人民法院裁定新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就其承包施工部分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普通债权人就破产财产享有分配权。四、新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案涉项目涉及的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者、建材出租方、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部分已经判决由新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破产分配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涉及案涉项目涉及的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者、建材出租方、施工人员等债权。现***诉请要求鑫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将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为推进破产程序,***应就其施工部分提供资料并配合完成项目竣工结算。
被告鑫唐公司辩称,一、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鑫唐公司直接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前述两份合同统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唐公司将“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食堂)”(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新康公司施工建设。鑫唐公司系与新康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唐公司为发包人,新康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主张新康公司将案涉项目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交由其组织施工,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还向新康公司交纳了3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新康公司再将案涉履约保证金交纳给了鑫唐公司。原告究竟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但无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系依据与新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新康公司系依据与鑫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这是因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而各自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由新康公司向其退还,而新康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则由鑫唐公司退还。原告主***公司向其退还3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还应查清新康公司是否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向新康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全额退还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原告与新康公司之间的问题,与鑫唐公司无关。原告主***公司向其退还31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康公司在鑫唐公司的工程款已被破产受理法院冻结,未经破产受理法院同意,鑫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9日受理了新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鑫唐公司送达了(2018)川18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824民破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康公司在鑫唐公司的工程款3170000元,冻结期间为自2019年3月5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因此,在新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程序终结之前,鑫唐公司无法对外支付新康公司在鑫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新康公司进行结算,其要求直接与鑫唐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本案中,《施工合同》系新康公司与鑫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新康公司与鑫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由新康公司向鑫唐公司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鑫唐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与鑫唐公司办理结算,并由鑫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论原告与新康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论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均不能因此而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新康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本意在于在发包人拖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以加强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在实际施工人未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应依据其与新康公司的相关约定,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新康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原告与新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与新康公司与鑫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不同的,两个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也是不同的,原告无权要求发包人鑫唐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发包人鑫唐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其实质是排除承包人而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这与《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不符。因此,原告与鑫唐公司之间既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起诉;四、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尚未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金额尚未确定,鑫唐公司未付新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原告要求鑫唐公司向其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鑫唐公司承担欠付责任,首先便应确定新康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新康公司办理结算以及新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此外,原告要求鑫唐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亦应确定鑫唐公司欠付新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本案中因新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之间也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鑫唐公司欠付新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甚至可能出现鑫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要求鑫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不存在,也不符合《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按照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按该结算结果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主张按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鑫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新康公司的财产,原告起诉前新康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鑫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新康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向鑫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新康公司对鑫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属于新康公司的财产,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主张实质就是主张次债务人(鑫唐公司)代替债务人(新康公司)直接向其偿还债务,同时也是针对新康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而新康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起诉。另外,承包人新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发包人的鑫唐公司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全部归属破产财产,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已经消灭。同时依照《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为承包人,而原告并非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主张一旦得到支持,对新康公司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鑫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权利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鑫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川182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公司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诉讼过程中列明了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2.《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新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协议价款、工期要求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测试楼、倒班**及部分食堂工程,***与新康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双方并非职工关系,该份合同系分包协议,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3.收据,拟证***公司收到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0万元,其中160万元是现金存入鑫唐公司的基本账户,另150万元是通过新康公司支付给鑫唐公司;
4.情况说明、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拟证***公司收取的31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是由原告***安排人员交纳,其中,150万元是***安排***(原***所属公司会计)于2012年9月29日直接存入鑫唐公司账户,另160万元是***于2012年9月29日分五笔转入**的银行卡内,再由**以四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转入鑫唐公司账户,并由新康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公司并未向业主鑫唐公司交纳过任何履约保证金,鑫唐公司收到的履约保证金310万元系实际施工人***交纳,该3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是属于***的,应当由鑫唐公司直接退还给***;
6.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拟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向鑫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鑫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银行打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也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016年9月2日银行业务回单证***公司直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9月29日新康公司收到鑫唐公司支付的测试楼工程款10万元,也能证明原告系测试楼的实际施工人;
7.竣工结算书,拟证明2020年9月***以新康公司名义向鑫唐公司报送案涉对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564883元,该份竣工结算书由新康公司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
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初审表》,拟证明2021年6月3日鑫唐公司向原告本人出具的建工初审表,经初审倒班**、测试实验楼、食堂、CFG桩竣工价款为5400万元;
9.工程完(竣)工结算审批表,拟证***公司与新康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测试楼、倒班**、食堂进行结算,施工方报送金额为57854434.18元、审减造价2785979.9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4806845元。
被告新康公司质证,对(2018)川182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据管理人了解,***承包了部分项目施工,但对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需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新康公司进行了材料供应;对收据无法核实,不能确认款项是否转入了新康公司或鑫唐公司的账户,若转入了新康公司或鑫唐公司账户,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并可以作为债权进行申报;对银行业务回单、对账款凭证无异议,而收据和借条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鑫唐公司所述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直接向分包人转款的情况,但该转款是受新康公司的委托或者以新康公司名义进行,不能说明分包单位与鑫唐公司可以进行直接结算和直接收款;对**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本人未到庭,管理人也无法与其联系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显示款项转入**的账户,并非转入新康公司或鑫唐公司账户,所以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系其直接交纳;《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初审表》上面仅有鑫唐公司加盖印章,是否真实新康公司不发表意见,且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竣工结算;对《竣工结算书》,因为新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该份竣工结算书是于2020年9月由新康公司加盖印章,仅能证***公司收到了施工量的相关材料,因为新康公司和鑫唐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在此情况下不具备新康公司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的条件;对鑫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就保证金的处理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工程完(竣)工结算审批表因没有新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鑫唐公司质证,对(2018)川1824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新康公司签订,原告与鑫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鑫唐公司退还310万元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仅能说***公司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0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与鑫唐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初审表》的证明力有异议,上面的金额并非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且上面没有新康公司的**,说***公司与鑫唐公司并未完成正式的工程结算。对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唐公司向原告付款仅仅是基于新康公司委托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鑫唐公司不管是在与新康公司建立合同时,还是履行合同时,均不知晓新康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结算书系新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鑫唐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向鑫唐公司交纳了310**约保证金,但***与鑫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合同关系,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直接要求鑫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依据。对工程完(竣)工结算审批表的无异议,该金额经双方核算并认可。
被告新康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与鑫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新康公司;
2.(2018)川1824民破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分配方案,拟证明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明细表当中,就案涉项目涉及的材料供应商、劳务提供者、建材出租方等债权申报以及实际分配方案,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款也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原告***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而言,新康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采用分包方式分别分包给多人,新康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对民事裁定书及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未将***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纳入破产财产。
被告鑫唐公司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是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裁定书及财产分配方案的三性均无异议。
鑫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川18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824民破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在鑫唐公司的工程款被石棉县人民法院冻结,未经石棉县人民法院同意,鑫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拟证***公司与新康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鑫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新康公司施工建设,鑫唐公司为发包人,新康公司为承包人,鑫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权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3.支付明细表、履约保证金转款凭证、收据,拟证***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了两笔履约保证金,共计31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汇入鑫唐公司,另外160万元是***公司汇入鑫唐公司;
4.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转款凭证,拟证***公司向新康公司支付工程款53937430元。
原告***质证,对(2018)川18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824民破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三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系二被告签订,新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新康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应该由原告享有工程款等相关权利;对转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与原告提交的最后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有150万元是***汇入鑫唐公司,另外160万元**以***公司名义汇入鑫唐公司,并且收据上载明是新康公司交纳的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与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吻合。对支付明细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康公司质证,对(2018)川1824民破1-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824民破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无异议;对转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是由新康公司交纳31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明细上载明的金额,破产管理人需要向新康公司当时的代管人核实,对转入新康公司账户或者新康公司授权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支付明细及凭证有异议,对其总金额有异议,新康公司已经收到鑫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7074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张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对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樑陈述其交纳了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初审表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
被告新康公司质证,因对张樑、***的陈述无法核实,对其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
被告鑫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唐公司拟将其位于天府新区××开发区(五期)的“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食堂)”工程对外发包,新康公司拟与鑫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该工程。2012年9月29日,***安排其工作人员***向鑫唐公司交**约保证金1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又通过当时新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四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鑫唐公司交**约保证金160万元。事后,新康公司向***出具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到***交大唐新能源项目保证****拾万元。”“***代***交大唐新能源项目保证****拾万元,款已汇入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6日,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唐公司将其位于天府新区××开发区(五期)的“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食堂)”工程发包由新康公司建设,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合同价款为6031.9956万元。合同《通用条款》详尽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条款,即“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结算方式:采用2009年《四川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期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单价结算,乙方施工的项目,优惠甲方总造价5%。”
2012年10月18日,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载明工程规模:测试实验楼:12049㎡,倒班**:26680㎡,餐厅8589㎡(暂定合同价6032万元)。计价原则为:本工程以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下称“09定额”)作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以工程施工同期适用的成都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成都工程造价信息》(以下称“信息价”)为依据作为材料计价标准。以本合同签约时,乙方的有效、合法取费证为费率计费标准,乙方并优惠于甲方造价的5%或6%。本工程不因乙方注册地点与施工地点的不一致,而增加造价,若政策性收取,乙方优惠于甲方。价款的确定:乙方于施工图会审与交底后完成施工组织设计,30天后将其工程预算送甲方审核,甲方在60天内审定。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竣工图两套)之后,甲方按第九条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审定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并完成财务对账之日起,甲方于40天内补足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以后结清。造价审核: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即由甲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所送审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审核初稿原则上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乙方认可后作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如果乙方对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以书面向甲方和审计单位提出,经审计单位再次核定后作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如果乙方对审计单位再次核定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则乙方可向成都市造价站申请协调,也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均不得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约保证金,缴纳方式为现金,金额合同价款的10%为600万元等内容。
2012年11月27日,新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鑫唐新能源锂离子动力电池及相关延伸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鑫唐新能源产业基地暂定约12.0万㎡土建。协议价款:本协议的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含签证)工程总价金额下浮9%执行(含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甲方确定委托的造价审核单位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下浮9%作为本项目的协议价款。最终竣工结算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约定安全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为总价的5%,(乙方)***在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万元安全质量及履约保证金等。***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即组织机具、人员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及食堂的部分工程。整个项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1年6月3日,鑫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初审表》,载明:“施工单位报审金额6140万元,竣工结算初审总造价5400万元;其中食堂680万元、测试实验楼1200万元、**3120万元、CFG桩400万元。”,该初审表无新康公司签章。2022年8月,鑫唐公司出具工程完(竣)工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内容,测试楼、倒班**楼及食堂大楼施工图(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项目。工程验收及移交情况,于2018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毕。资料验收及移交情况,工程竣工资料于2019年6月2日经建设单位验收,资料完整、齐全、合格,并于2020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移交,手续办理完毕。施工单位报审金额57854434.18元,审定金额54806845元(该工程款不包含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承建的厂房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及测试实验楼和倒班**碎石桩、CFG复合地基工程),其中测试实验楼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14458759.92元,审定金额为13826178.13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245893.72元,审定金额为169940.27元;倒班**楼建筑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32003681.88元,审定金额为30325047.54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545893.72元,审定金额为404807.97元;食堂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10413530.62元,审定金额为9915408.65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186674.32元,审定金额为165462.44元。”***认可鑫唐公司审定金额54806845元。
庭审中,鑫唐公司陈述其已向新康公司、***、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张樑共计支付工程款53937430元;***自认其已从鑫唐公司、新康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35024860元,并认可鑫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3937430元,新康公司陈述其从鑫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51707400元。
另查,2016年3月17日,新康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新康公司向鑫唐公司缴(交)**(约)保证金310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其中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是委托成都明海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直接现金存入甲方账户。2012年10月19日通过成都明海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到我个人账户后,我又直接转入鑫唐公司账户。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021年9月26日,鑫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公司的了解,关于新康公司向我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1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委托***公司的财务**杰于2012年9月29日直接存入我公司账户的;另外的160万元是***转给**,后**通过其公司(四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入我公司账户的。前述310万元保证金为******公司交纳给我公司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新康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厂房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及测试实验楼和倒班**碎石桩、CFG复合地基工程分包给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将食堂土建工程分***樑进行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告知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樑可以加入到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但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樑均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被告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被告鑫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2022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在已结算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869415元;二、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余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8)川1824民破1-1、1-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1824民破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测试实验楼、倒班**、餐厅补充合同(一)》、《内部承包协议》、收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初审表、工程完(竣)工结算审批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2022)川1824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各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被告鑫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其位于天府新区××开发区(五期)的“储能、动力型锂离子蓄电池及相关延伸产品项目(测试实验楼、倒班**、食堂)”工程发包由新康公司建设后,新康公司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给***、张樑、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与新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鑫唐公司使用,***有权利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并请求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本案中,根据新康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鑫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鑫唐公司收到的履约保证金31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的工作人员直接交到鑫唐公司,另160万元系通过新康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四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鑫唐公司交纳,据此可以认定鑫唐公司收到的31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由***交纳。***并非鑫唐公司与新康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对人,其原本没有向鑫唐公司交**约保证金的义务,但由于新康公司在承揽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等人,使得***成为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交纳给鑫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其有权要求鑫唐公司予以退还。现新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鑫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合同相对人新康公司,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实际交纳人***来说有失公平。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鑫唐公司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该部分资金,其应当即时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唐公司退还3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10万元。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四川鑫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睿诚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