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16执7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流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8489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673元。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辆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西格玛建机租赁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