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03民初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黑水县民政局(原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政务中心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00894399-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回隆乡下叶坪。
组织机构代码:211151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水县民政局、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黑水县民政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