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矿区。
法定代表人:崔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伯军华,被上诉人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鸣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此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鸣阳公司将已经购买的车辆,以抵押的形式卖给了***、***。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鸣阳公司购置十台“东方大力神”运输车,由***、***组织运输、经营,保证每月每台车向鸣阳公司缴纳19300.39元月供,期限共20个月。运输车由鸣阳公司联系,车款由***、***从其运输费用中扣抵。事实上,十台“东方大力神”运输车鸣阳公司早就购买到位,由鸣阳公司出面去厂家联系,具体怎么和厂家商量,***、***不清楚,***、***只是从鸣阳公司购买了十台运输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支持,损害了***、***的合法权利,在使用车辆时发生质量问题,鸣阳公司提供了国家禁止的拼装车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也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另外,依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款,鸣阳公司必须保证***、***每年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鸣阳公司必须回购新购车辆,抵押车辆归***、***所有。自2018年度车辆已停工超过三个月,由于鸣阳公司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经无法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三、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支付租金1684980.50元后,按合同约定十台运输车所有权应当归***、***所有,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运输车所有权归谁。
鸣阳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既不具体也不明确,不符合二审受理的条件。二、涉案车辆系公司根据***、***的选择购买,并由厂家交付其使用。车辆生产期间,***、***派专人进驻生产厂家监督生产,并要求厂家按要求进行加工改装,车辆合格与否,风险和责任均由***、***承担。2017年9月12日,双方与奥邦车辆生产厂家就产品质量与延期交付问题达成协议,厂家每辆车赔付后期维修费用、误工费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已经支付。由此说明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已经解决,不存在因车辆质量影响营运的问题。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鸣阳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责任。截止起诉,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的义务。三、涉案车辆停止营运系***、***自身经营管理问题,在合同履行期内,业主广汇矿业和疆纳矿业公司从没有下达过停工通知,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也从来没有停止,是***、***的无故停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自2018年11月开始,车辆全部停运。第四,***、***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在2017年至2018年11月份期间,***、***从鸣阳公司处获得的运费就达1000余万元,说明车辆运营是正常的。四、***、***一审没有提出主张车辆的处理,原审没有处理是正确的。涉案车辆现在就在矿区,如果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以随时拿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鸣阳公司解除合同;2.鸣阳公司退还***、***15955**元车款;3.鸣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鸣阳公司退还车款1765019.50元。
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鸣阳公司车辆租金16849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赔偿鸣阳公司经济损失1590000元;3.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3日,***、***与鸣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鸣阳公司出资购买十台“东方大力神”运输车,每台车的容积不低于23立方米,车辆的经营由***、***负责,经营风险由***、***承担,车辆由鸣阳公司安排在指定的场所拉运土石方,***、***每月每台车向鸣阳公司缴纳不低于19300.39元月供,期限共计20个月,协议还约定,鸣阳公司保证***、***每月的正常运输作业,每年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鸣阳公司需回购车辆,对回购方案双方亦作了约定,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前往车辆生产厂家对车辆制作方面的具体要求与厂家进行了沟通,后***又委托他人到厂家落实前期与厂家沟通的事宜。2017年7月14日,汽车生产厂家向***交付5辆车,7月28日交付5辆车。车辆交付后,马德贵、***组织人员在鸣阳公司承包的煤矿拉运土石方和煤。马德贵、***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车辆的质量问题与厂家进行协商,经协商,由厂家支付马德贵、***2000**元作为修理费和车辆延期交付的误工费。鸣阳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在13月中累计从马德贵、***的运费中扣除双方约定的月供1765019.50元。2019年4月底,***、***将案涉车辆留在鸣阳公司后离开施工现场。因双方对费用的结算产生争议,引发诉讼。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案涉车辆没有发生运输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与鸣阳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与鸣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鸣阳公司出资购买车辆,车辆由***、***负责经营并每月向鸣阳公司缴纳月供,“月供”即为租金,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主张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称鸣阳公司向其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格证,是拼装车辆,因标的物违法故合同无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买车辆的品牌,***、***与鸣阳公司签订协议后,两次前往车辆生产厂家对车辆的制作提出具体要求,并从生产厂家接收了车辆并从2017年7月使用至2019年4月,且在使用过程中与厂家对车辆出现的质量及延迟交付的问题协商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据此,可以认定***、***对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并未拒绝领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要求与鸣阳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诉称鸣阳公司擅自停运超过三个月,根据鸣阳公司提供的向***车队付款明细,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案涉车辆没有发生运输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系鸣阳公司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鸣阳公司退还1765019.50元车款,双方约定,***、***需向鸣阳公司缴纳每月每台车19300.39元月供,期限共20个月,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鸣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1684980.50元及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共需向鸣阳公司支付租金3860078元,已支付1765019.50元,剩余未支付租金为2095058.50元,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0个月支付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鸣阳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68498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鸣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鸣阳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900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鸣阳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鸣阳公司退还车款176501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鸣阳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684980.5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鸣阳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15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84980.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5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8元,反诉被告***、***负担9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的两份录音资料,拟证明在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和中断经营之后,去找鸣阳公司的领导黄海科协商,从2018年11月份到2019年4月份,停工共五个月。黄经理称工地上也没有开工,没办法生产没办法干。上诉人并申请魏启雄和金玉林两名证人出庭,拟证明存在停工的事实。鸣阳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证明的内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和***、***是老乡,跟着***、***干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解除合同并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鸣阳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合作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通过协议内容和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鸣阳公司出资购买案涉车辆,交由***、***负责经营,***、***以缴纳月供的形式向鸣阳公司支付租金。鸣阳公司与案外人奥邦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仅对其与鸣阳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争议,还对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车辆质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鸣阳公司之间不仅存在车辆租赁和使用关系,还自己参与经营运输作业,因此该租赁合同既涉及财产关系,又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不适宜强制履行。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车辆放置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双方陷入履行僵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了尽快结束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考虑到合同性质和停工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实际占有租赁物、获取经营收入并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现主张返还合同解除前已经支付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鸣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将案涉车辆停放在鸣阳公司工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租赁合同视为被解除,对双方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鸣阳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收回案涉车辆后要求***、***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负担10000元,由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黑红飚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