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23民初206号
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娟,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振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阳矿业公司)与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娟、被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阳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5,065,068.49元,以上两项合计25,065,068.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用于酒店初建和经营,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0月27日和2017年1月13日分三次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该笔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其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皆催促沟通无效,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双方均认可案涉款20,000,000元系县政府协调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酒店初建,原告确实有向被告转账的行为,2016年的电子回单显示“借款”,未填写用途,2017年电子回单显示“往来款”未填写用途。被告对使用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不予认可。因双方从未就被告转账20,000,000元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65,068.4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但双方均未就此款项约定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也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鸣阳矿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6年10月26日付款人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万元整,摘要栏中注明为“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6年10月27日付款人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万元整,摘要栏中注明为“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记载2017年1月13日,付款人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收款人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人民币**万元整,摘要栏中注明均为“往来款”。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年6月11日“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底单,邮件轨迹单,邮件投递签收单影印件,证实2022年6月14日***酒店员工安凯尔收到了鸣阳矿业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书。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安凯尔原为***酒店员工,2022年7月已离职,***酒店主要负责人并未见到过催款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酒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并进入酒店工程建设中。2016年10月26日、27日,2017年1月13日,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分4次向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整,其中2016年两次转账电子回单中资金用途注明为“借款”,2017年电子回单中资金用途注明为“往来款”。***酒店将资金用于酒店工程建设。
双方对资金的性质,用途,返还等均无约定。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2022年6月鸣阳矿业公司向***酒店书面邮寄催款通知书,***酒店对20,000,000元未予返还。鸣阳矿业公司要求***酒店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引发诉讼。
另,2019年6月11日“伊吾县鸣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鸣阳矿业公司向***酒店转账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店认可收到原告转款合计20,000,000元,鸣阳矿业公司在2016年两次转账资金用途已注明为“借款”,被告***酒店收款并使用,应当向对方履行还款义务;***酒店认为该款属于酒店入股资金,对此被告***酒店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的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争议焦点二、鸣阳矿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又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鸣阳矿业公司主张借款利率主张应予支持。2017年1月13日为鸣阳矿业公司最后向***酒店转款时间,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鸣阳矿业公司依此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照鸣阳矿业公司向***酒店发送催款通知起算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新疆鸣阳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阿玛尼莎·**
人民陪审员 肉孜·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