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9民初1355号
原告:屏山县通合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
经营者:王建。
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西影街。
法定代表人:胡伶利。
被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屏山县通合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屏山县通合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屏山县通合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原告屏山县通合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胡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人民陪审员 向芝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