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31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29号6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西影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申请人:***,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本院执行的(2016)川0131执19号四川华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公司)与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国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申请人华国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华国公司撤回追加胡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四川华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范春晓
人民陪审员 寇晓佼
人民陪审员 殷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珮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