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31民初3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胡伶俐,董事长。
第三人:***,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住**川省双流县县。
第三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川省双流县流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联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被告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伶俐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鑫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聘请原告到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到2015年9月底结束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共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联鑫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联鑫公司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也就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系***、***雇佣的员工,其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负担。另外,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资欠条既无联鑫公司的签章,也无联鑫公司财务人员或授权人员的签字,联鑫公司不予认可。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联鑫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辩称,工资欠条系***出具的,欠条中的项目部公章系***盖的,该公章系在未得到联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的。另外欠款金额150000元并非来源于据实结算,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在原告方未提供务工清单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认可该欠款金额。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系***和***借用被告联鑫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和***系父子关系,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第三人承建该工程临时雇佣的员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联鑫公司欠到原告工资150000元;
2.任命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联鑫公司,***系联鑫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鑫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联鑫公司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任命书为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认可。第三人***、***认可第1组证据欠条系***所出具,但提出欠款金额不真实,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联鑫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系***和***借用被告联鑫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是第三人***、***,原告与联鑫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联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是联鑫公司承建的,联鑫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是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的总负责人,也是联鑫公司的副总、合伙人,在工程停工、找不到***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找联鑫公司追索报酬。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抗辩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因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任命书,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联鑫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系***、***借用联鑫公司资质承建的,联鑫公司只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未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告***系***雇佣的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即***系***的舅舅)。原告***与联鑫公司无劳动合同及雇佣法律关系,联鑫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与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有关的劳务和其他费用。
2016年1月6日,因***、***拖欠劳务工资,原告找到***,***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部欠到***人工工资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并加盖成都市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部印章(该公章的刻制未获得联鑫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欠条出具后,***、***没有支付劳务工资,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原告***系受***、***的雇佣参与该工程的临时性施工管理人员,原告系劳务提供方,***、***系劳务受益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基于该关系,在原告已经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虽然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系***、***借用联鑫公司资质承建的,但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联鑫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150000元的合法事由。理由如下:1、联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建立雇佣关系,更未授权委托***、***雇佣原告参与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联鑫公司无法定付款义务;2、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系***、***父子,并非联鑫公司,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相对人和受益人也是***、***父子,而非联鑫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联鑫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50000元劳务工资应由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父子支付。至于***抗辩的“工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