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03民初215号
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旭日砝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旭日砝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1.20元减半收取850.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