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3民初7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系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才,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刁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工资
455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06年5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在2018年2月初通知原告体检健康有异常,后原告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肾衰竭,原告在被告单位从2014年至2017年经几次体检都显示健康有异常,有职业禁忌,但被告却有意隐瞒病情不明确告知,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期,最终发展成尿毒症,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被被告拒绝并停发工资,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和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1、被告已足额及时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所以被告不能办理相关工伤待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7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018年2月至7月住院病案及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证明在2014年被告为其调至现工作岗位后,在每年例行的职业健康体检中检查结果为“尿分析异常是高温复查对象”,处理意见为“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但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存在过错,而延误治疗时机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每次体检的结果均已告知本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及从0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享受病假、医疗期累积不超过9个月,在医疗期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其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5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表示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从2008年开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特性,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组织的例行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从2014年显示为“尿分析异常是高温复查对象”,医院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2018年2月确诊为慢性肾脏病慢性肾衰竭。原告从2018年2月份开始享受9个月医疗期的待遇,并得到相应医疗期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被鉴定为工伤,不适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且被告已按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并发放了医疗期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工伤待遇,通过庭审及证人王某和的陈述,被告单位已派人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哈尔滨市××二院进行了职业病的鉴定,但原告并未得到职业病的诊断。被告单位已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鉴定工伤的义务,如原告对此有异议,作为工伤职工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鉴定为工伤不适用停工留薪期工资规定,且被告已按医疗期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