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3号。
负责人:宋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直支行)、哈尔滨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0)哈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邹德龙,被上诉人工行东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华宇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驳回工行东直支行对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工行东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5.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行东直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期间,建龙公司申请对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公章真伪,及建龙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凭证进行鉴定,因该两项鉴定申请关系到《产品购销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钢材款是否全部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以2300余万元为基数,超出了工行东直支行诉请范围。同时,建龙公司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工行东直支行无权据此请求建龙公司支付利息;3.本案华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建龙公司从未与华宇公司签订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建龙公司公章及经手人的签名均为虚假的,因此,案涉建龙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基础买卖关系应为无效;2.案涉26张增值税发票虽是真实,但与《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对应关系,且所涉货款已全部由建龙公司向华宇公司付清,工行东直支行无权据此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3.因《产品购销合同》虚假,故《债务确认书》的内容亦非建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据此形成的《保理合同》亦应无效。而建龙公司至今并未收到华宇公司债务转让的通知,其向华宇公司清偿全部货款并无过错。由于建龙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向工行东直支行承担还款责任;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工行东直支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建龙公司的验货证明等资料,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存在明显过错,并最终导致华宇公司利用虚假的资料骗取保理融资,相应责任不应由建龙公司承担。
工行东直支行辩称,华宇公司向其申请保理融资过程中,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及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建龙公司对其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建龙公司亦向工行东直支行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工行东直支行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行东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龙公司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应付账款23,364,966.55元;2、华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建龙公司、华宇公司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建龙公司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应付账款23,364,966.5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为20,847,952.57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保理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3、华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龙公司、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华宇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建龙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基础,向工行东直支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2009年9月25日,建龙公司给工行东直支行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建龙公司与华宇公司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HG-2009-C1-A-024-001和HG-2009-C1-A-024-002、标的金额为18,700,000元和4,703,585.76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09年9月24日,建龙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螺纹钢5,126,248吨,金额21,530,524.29元;盘螺406,328吨,金额1,834,442.26元,总计收到盘螺及螺纹钢5,532,576吨,累计金额23,364,966.55元。该笔货款尚未支付,承诺于2010年1月24日前,以电汇方式汇到华宇公司在工行东直支行开立的保理账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9年10月26日,工行东直支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华宇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东直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款用途为预付钢材款。华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东直支行,工行东直支行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之和,给予华宇公司总额为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工行东直支行给予华宇公司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0年1月24日。融资利率按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与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华宇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工行东直支行对华宇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且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向建龙公司追索。华宇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工行东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行东直支行受让了华宇公司对建龙公司享有的23,364,966.55元应收账款债权后,依约于2009年10月29日,向华宇公司给付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2009年11月2日,华宇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将2000万元汇入建龙公司。当日,建龙公司将2000万元,用三张汇票背书汇给哈尔滨市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华宇公司给建龙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建龙公司退货款2000万元,并注明三张汇票号,与工行东直支行提交的三张汇票号相一致。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2月2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意外死亡。2009年12月7日、12月8日,工行东直支行向华宇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工行东直支行将华宇公司还款日期从2010年1月24日提前到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工行东直支行向建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收函》。2010年1月14日,双鸭山市双鸭山公证处公证员杨某、陆某工行东直支行的魏辰静、付晓梅、陈丽霞、张会栋到建龙公司财务助理办公室,向该公司财务助理金晶送达《提示付款通知书》。金晶拒绝接收该通知,送达人将《提示付款通知书》(附件一《债务确认书》、附件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本放在金晶的办公桌上,公证员现场制作《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记录送达全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建龙公司所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华宇公司转让给工行东直支行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工行东直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本案涉及到建龙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华宇公司与工行东直支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以及华宇公司与建龙公司、工行东直支行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建龙公司主张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买卖合同系虚假,26份增值税发票涉及的款项已实际结清。因建龙公司已向工行东直支行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承认已收到该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承诺将欠款打入华宇公司在工行东直支行的保理账户内。此后,又主张该《债务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故案涉《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东直支行在签订《保理合同》前,已派人到建龙公司核实债权情况,建龙公司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其行为足以使工行东直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相信涉案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从而进行了保理融资贷款的审核和发放。工行东直支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建龙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建龙公司应否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23,364,966.55元、利息,以及给付的具体金额和标准。华宇公司将其对建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工行东直支行,建龙公司亦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诺于2010年1月24日前,以电汇方式将欠款23,364,966.55元,汇到华宇公司在工行东直支行开立的保理账户。建龙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欠款,工行东直支行诉请建龙公司给付欠款23,364,966.55元,应予支持。工行东直支行诉请建龙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因保理合同系工行东直支行与华宇公司之间所签,该约定对建龙公司不发生效力,工行东直支行关于建龙公司应按《保理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建龙公司承诺2010年1月24日给付欠款,建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宇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东直支行,因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一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建龙公司应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华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据《保理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工行东直支行对华宇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建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工行东直支行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对华宇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华宇公司对建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工行东直支行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建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应付账款23,364,966.55元和逾期利息(以23,364,96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华宇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建龙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工行东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63.26元,由建龙公司、华公司负担234,136.85元;工行东直支行负担28,726.41元。
二审中,建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黑龙江正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会计公司)出具的黑正专审字[2019]号第079号、080报告。意在证明:截至2009年9月25日,建龙公司尚欠华宇公司货款968,920.94元。至2010年1月14日,建龙公司已不欠华宇公司钢材款。案涉26张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已于2009年8月10日清偿完毕。工行东直支行无权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
工行东直支行质证意见为:对建龙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报告系由建龙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建龙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系由其单方委托正方会计公司出具,工行东直支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建龙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当日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一审法院2018年9月13日庭审中,建龙公司认可其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依据其与建龙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HG-2009-C1-A-024-001、002号《产品购销合同》、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工行东直支行申请保理融资。2009年9月25日,建龙公司向工行东直支行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诺于2010年1月24日前,向华宇公司在工行东直支行开立的保理账户支付剩余货款23,364,966.55元。2009年10月26日,华宇公司与工行东直支行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向工行东直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10月29日,工行东直支行依约向华宇公司发放2000万元融资款。2010年1月14日,工行东直支行通过双鸭山市公证处向建龙公司送达了《提示付款通知书》,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向其送达。现工行东直支行要求建龙公司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向其支付应付账款23,364,966.55元。建龙公司则依据其与华宇公司账目鉴定报告等证据,主张案涉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款项已经全部清偿、《产品购销合同》虚假、本案《债务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案涉应付账款。因《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建龙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编号及建龙公司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华宇公司还提供了与前述编号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与尚欠款项数额相同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建龙公司对于其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债务确认书》,以及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债务确认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建龙公司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相关鉴定。但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已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建龙公司在《债务确认书》中承诺于2010年1月24日前,以电汇方式将欠款23,364,966.55元,汇至华宇公司在工行东直支行开立的保理账户内。案涉《保理合同》亦约定,工行东直支行有权从该账户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债务。即使其主张不欠华宇公司款项,在建龙公司未申请撤销该《债务清偿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建龙公司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23,364,966.5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工行东直支行在向华宇公司发放案涉2000万元保理款项过程中,华宇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工行东直支行工作人员到建龙公司进行了核对,建龙公司亦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对其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即工行东直支行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建龙公司关于工行东直支行发放本案保理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虽工行东直支行主张建龙公司以2000万元保理款为基数向其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建龙公司向工行东直支行支付以应收账款23,364,96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但以该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工行东直支行的诉讼主张所计算的数额,故建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工行东直支行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建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故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36.85元,由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杰
审判员 马 莎
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希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