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03民初170号
原告:朱新春,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才,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朱新春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朱新春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新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937.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